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徐紹恩
法定代理人 徐文斌
林珍玲
被 告 邱夢滸
吳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邱夢滸、吳榕晏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法文規定,既已明示法定代理權消 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故訴訟進行中因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未成年當事人已 成年(法定代理權消滅),於該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前,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夢滸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吳榕 晏係84年1 月14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故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起訴時,被告均尚未成年。惟 被告均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父母之 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邱夢滸、吳 榕晏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