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小字第832號
原 告 蘇建寧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蘇建寧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亦為同法第 175條、 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蘇建寧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故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起訴時,尚未成年,而應以其母即劉美蘭為法定代理 人。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父 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蘇建寧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 ,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