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29號
CLEV,103,壢保險小,129,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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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張智維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母范妍鈴為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 )。嗣被告張智維於103 年8 月4 日成年後,業由原告聲明 由被告張智維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徐福誼所有車牌號碼為5L-865 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 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20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 ○路000 號前時,因無照且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 訴外人唐金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唐金華受有左小腿及左足 挫擦傷併傷口感染、左手肘及左肩挫擦傷等傷害。又上開交 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定給付唐金華醫療保險費新臺幣(下同)6,620 元(含膳食費720 元、醫療費用1,100 元及看護費用4,800



元)。而被告係徐福誼同意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之人,其未領 有駕駛執照而駕車,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事由,原告自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於上開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唐金華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唐金華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核 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無障礙物、 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 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伊駕車由東龍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點,當時伊右前方有一輛775-KLH 號重機車與伊同 路同方向行駛,在伊超向該775-KLH 號重機車時,伊車之右 後車門不慎擦撞到該重機車之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唐金華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駕車要去市區,由東龍 路直行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對方駕車與伊同向在伊之後方 ,當時對方車是從伊左後方超車,在行駛到伊旁邊時他突然 的切入向伊靠過來,在那時他的車子擦撞伊的機車,伊就被 他撞倒在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並佐以現場 照片觀之,系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係右側後門處擦痕等情( 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系爭機 車併行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其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本件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此為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中所自承,有上揭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唐金華膳食費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6,620 元,業據提出陳隆開外科 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 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唐金華 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3日,應堪認定。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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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