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719號
SJEV,104,重簡,719,201506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余忠儒
      余佳玲
      余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余忠儒於民國92年5月28日間向原債 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余忠儒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458元,及其中298, 282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公告在案。而 被告余忠儒之之母余張素玉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余忠儒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 ,恐繼承余張素玉之遺產後為原告所追索,始與被告余佳玲余俊秀合意,由被告余佳玲單獨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被告余忠儒則全然放棄繼承系爭遺產,然其等行為等同將被 告余忠儒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余 佳玲,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余忠儒余佳玲余俊秀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張素玉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菁芬吳祥守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余佳玲應將訴外人余張素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原因發生日期103年7月16日、登記日期103年11月5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忠儒及被告余俊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因 為找不到工作,無法償還原告債務,繼承由被告余佳玲是因 為家裡生活跟貸款都是被告余佳玲負責,所以才由她繼承, 伊兄弟姊妹都有共識等語置辯。
三、被告余佳玲及被告余俊秀則以:因為家裡都是被告余佳玲負 擔債務,因為伊哥哥即被告余忠儒做生意虧很多錢,母親余



張素玉積蓄也都用完,所以都用房貸貸款來支應家庭生活費 用,媽媽貸款230萬元都是由被告余佳玲負擔,所以後來兄 弟姊妹就母親遺產由被告余佳玲來繼承。而且伊的兄弟即被 告余忠儒及媽媽的生活費都是由被告余佳玲在負擔等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然余張素玉遺產如 附表所示,經被告協議後,均由被告余佳玲單獨繼承,此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 之債務人即被告余忠儒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僅同意就余張 素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逕由被告余佳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係 屬身分行為,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 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信賴 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承人 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不 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自由 ,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 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



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以債 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大行 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接的 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 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再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被告余忠儒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法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 之,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憑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 得聲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吳有福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有 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余張素玉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余佳玲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佳玲應就該附表之遺產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號│ 余張素玉所遺之財產 │
├──┼───────────────────┤
│ 1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 2 │ 新北市○○區○○段0000○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