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76號
SJEV,104,重簡,676,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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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詹振華
訴訟代理人 詹方秀戀
      趙 嬋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7日下午2時 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 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10,800元、工 作損失40,830元、牙齒損害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5,050 元、美容費用12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 271,888元,經鈞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事件受理在案 ,嗣兩造於該事件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原 告同意賠償被告15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和解),然被告 受傷部分,原告自應賠償醫療費用,惟被告並未因傷不良於 行,亦未提出薪資所得資料,證明其工作損失,且牙齒損害 非車禍所造成,車輛維修竟全部換新,與車禍受損部位不同 ,美容竟要求120,000元,另被告僅受右臉頰輕微擦傷,卻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其請求均屬無據,足見上開和解 具有無效之事由,故請求鈞院繼續審理,然經鈞院以104年 度重續簡字第155號事件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已提起上訴。 則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取得之150,00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請求271,888元,兩造於104年2月25日開 庭以150,0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收據及證明都有給原告, 未給原告不實資料,且和解是雙方各退讓一步,原告自成立 和解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何來返還之說?伊並無不當得利 可言,原告要求繼續審判也被駁回,原告告的理由都一樣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71,888元 ,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



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150,000元成立系爭和解,因 原告認被告未實際支出除醫藥費以外之費用,故上開和解具 有無效之事由,故請求本院繼續審理,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重續簡字第155號事件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已提起上訴一節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重續簡字第155號事件判決影本1份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 執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惟否認有何不 當得利,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受領150,00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二、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 筆錄。」、「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及 第38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經查 :兩造就被告因車禍所生損害達成系爭和解,且原告繼續審 判之請求已經駁回在案,業經認定如上,且因原告未依系爭 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分文未付,經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一節,復為兩造不爭(參見本院104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條件履 行,迄今分文未付,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況 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縱依系爭和解條件而受領原告給 付之15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分文未付, 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況兩造既成立訴訟上和 解,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被告縱依系爭和解條件而受領原告給付之150,000元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自非有當,應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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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