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04號
SJEV,104,重簡,604,2015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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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4號
原   告 陳世軒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李昀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2日下午10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二段往新北大道一段行駛,行經重陽路二段與中正北 路交岔口時,與訴外人李建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竟未立即停止,致撞擊由原告所有、停放 在汽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86,415元(零件99,015元、烤漆32,500元、鈑 金54,900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15元(起訴時請求216,415元 ,於104年6月15日撤回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請求),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照、勁昇汽車有限公司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4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186,415元(零件99,015元、烤漆32,500元、鈑金 54,900元,烤漆32,500元應併入零件費用計算折舊),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131,51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1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68,052元(計算式:13,152+ 54,900=68,052)。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52 元及自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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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昇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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