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03號
SJEV,104,重簡,603,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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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芳銘
被   告 楊仁煌
被   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仁煌於103年10月21日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道 ○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隨前車煞停,原告所有由張芳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雖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 102年4月3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醫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依 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 楊仁煌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行速緩 慢、走走停停…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煞車無法閃避,我 車車頭仍撞擊前車AAL-1288號自小客車車尾1次而肇事…。 」,足見被告楊仁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楊仁煌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亦同此認定「楊仁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 告楊仁煌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醫 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楊仁煌於執 行職務中造成,此為被告醫立公司所不爭,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被告醫立公司自應與被告楊仁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 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 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張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 價值折損3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12月4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7號車價減損 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左 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 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 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車價貶 損約30萬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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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