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周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信 用卡須知第四條約定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新臺 幣(下同)248,474元(含消費款229,445元、已到期未收利 息及違約金19,029元),及其中229,445 元自94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各影本1 份、歷史 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76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影 本1 份為證。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74元,及其中229,445元自94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 知各影本1 份、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76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8,474元,及其中229,445元自94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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