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謝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自借款 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228元,及自10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8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各乙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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