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498號
SJEV,104,重簡,498,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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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邱顯仁
複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王澤維
被   告 鄭淑玲
被   告 王金慶(王正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武祥(王正宗限定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文彬(王正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錦緞(王正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明珠(王正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明玲(王正宗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王明娜(王正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慶王武祥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明玲吳王明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澤維鄭淑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6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慶王武祥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明玲吳王明娜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澤維鄭淑玲連帶負擔。
被告王澤維鄭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1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澤維鄭淑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王



武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澤維 、被告鄭淑玲王金慶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明玲吳王明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7元,及自民 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5日止,按年息1點83%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 被告王武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 澤維、被告鄭淑玲王金慶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 明玲、吳王明娜連帶負擔。3.被告王澤維鄭淑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931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點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4.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澤維鄭淑玲連 帶負擔。嗣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如判決主文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1)關於聲明第一項就學貸款:緣被告王澤 維前就讀三重商工時邀同被告鄭淑玲、訴外人王正宗(已歿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30萬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58,237元,並約定借款 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澤維自103年8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積欠 本金53,317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1月5日 止,按年息1點8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王澤維嗣後於104年5月11日另清償9,425元,經



抵銷後,迄積欠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鄭淑玲 、訴外人王正宗(已歿)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訴外人王正宗業於96年8月18日死亡,被告王金慶王武祥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明玲吳王明娜等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被告王武祥並依法為限定繼承,是被告 王金慶王武祥王文彬王錦緞王明珠王明玲、吳王 明娜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正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澤維鄭淑玲,就聲明第一項之就學貸款連帶負清償責任;(2) 關於聲明第三項就學貸款:被告王澤維另就讀黎明技術學院 時邀同被告被告鄭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 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原告憑被告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 50,931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王澤維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 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積欠判決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被告鄭淑玲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此二筆貸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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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