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438號
SJEV,104,重簡,438,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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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楊竣傑
訴訟代理人 林增源
被   告 陳明雄
被   告 黃子建
被   告 邱爵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昭伶
被   告 林意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雄黃子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就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所製作之執行金額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分配金額有誤,即系爭分配表以 被告4人係為本件執行款之受擔保利益人,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為由 ,將訴外人林志洋之本件執行款新臺幣(下同)計584,211 元,全數分配予被告4人之債權,而原告(票款債權原本100 萬元)卻分文未得,惟被告4人之債權(各人損害賠償債權 原本為140,175元)應為普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故兩 造應按債權金額比例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就系爭分配表, 被告4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共計4,485元,原告受分配之執行費 應計8,000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利息共計26,192元,原告受 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共計 170,536元,原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計304,149元。三、被告黃子建邱爵榮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執行 款,係訴外人林志洋前為停止被告4人對林志洋之拆除建物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號鈞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拆 除建物強制執行事件),所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即提 存款,案號98年度存字第3577號)580,000元及提存金利息 4,211元,計584,211元,被告4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被告4人 並因訴外人林志洋聲請停止執行致受有損害,被告4人對訴



外人林志洋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各為 140,175元,此業經原告獲得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勝訴 確定在案,因此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志洋提供之擔保金,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至被告陳明雄黃子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厥為系爭分配表所列 被告4人之債權是否可以優先受償?茲論述如下:(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民法第884條定有民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 券。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 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參照)。足見,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非該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損害。 是債權人固不得就其本案之債權對此擔保金主張與質權人有 同一權利(有質權)而優先受償;至於如獲得本案請求之勝 訴確定判決,債權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對該擔 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而得執以請求優先受償。易言之 ,執行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停止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二)查:本件執行款係被告4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本院98



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款為強制執行,而該提存款係訴外人 林志洋為停止被告4人強制執行所供之損害賠償擔保金;且 被告4人係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1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 債權係被告4人對訴外人林志洋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每人各為140,175元及其利息,此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 3577號提存卷、102年度司執字第79459號執行卷、98年度訴 字第2798號卷核閱屬實亦與本院上開執行程序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所載債權金額相同,則見,上開執行債權係屬被告4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遭受之損害,非係本案 訴訟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被告自得就因停止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此擔保金主張有質權而優先受償。是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不當,非有理由,據難憑採。六、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就系爭 分配表,被告4人受分配之執行費共計4,485元,原告受分配 之執行費應計8,000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利息共計26,192元 ,原告受分配之利息應計70,849元;被告4人受分配之債權 原本共計170,536元,原告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計304,14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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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