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家駿
代 理 人 陳木律師
相 對 人 王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4年度重簡字第
6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104年度重簡字第635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審查表影本各1份以為釋 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 名下僅有2001年份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給付款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 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635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