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千毅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林熙嚴
被 告 李禾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五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8日與原 告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528,000元向原告購買廠牌HONDA、牌照號碼8996 -QU、排氣量1.8cc之車輛乙輛,並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 12月31日前以現金或電匯方式付清購車款予原告,又若被告 違約不買應按成交之車價,扣除已收之款項後,補足1 成作 為賠償(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詎屆期後幾經 催詢,被告藉詞拖延,且迄今未給付分文購車款,被告違約 不買,自應賠償成交車價之一成即52,800元作為違約金,業 據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 函為證各1份為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桃園府 前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為證各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參酌被告原應於103 年12月31日履行給付價金, 迄今所經過之期間、原告出售車輛所應承擔之價格風險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52,800元違約金,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15,000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8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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