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549號
SJEV,104,重小,549,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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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凃仟旻
被   告 雷濱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4年6月9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重 陽橋由蘆洲往士林方向,行經重陽橋汽車道時,因後車與前 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 54,000元(其中工資39,000元、零件15,000元),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 碼000366號存證信函、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車 損照片5 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係因為其車輛後方的 車子撞到伊車輛,伊始會撞到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 系爭車輛後車燈沒有損壞,請求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366號 存證信函、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5張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交通警察大隊104年3月1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之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前方車 輛即由訴外人林瑞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煞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隨即煞車,未與5987-TK 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因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進 而推撞5987-TK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以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行駛路線以觀 ,可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重陽橋汽車道時,本應對於前 車行進狀況負有注意義務,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其未注意前車狀況即系爭車輛行進已處於停止狀態,復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係屬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足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次按被告雖辯稱伊車輛係因後 方車輛追撞,致其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 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



,被告雖辯稱後車燈沒有損壞,請求不合理云云,然系爭車 輛左右後燈修復項目為內架校正及烤漆,此有隆翔汽車有限 公司估價單存卷可參,又系爭車輛因肇事車輛撞及其車輛後 方,至車輛後方內部損壞,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則左右後 燈之內架校正及烤漆,實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2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9 年 6 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4,000元(零件為15,000 元、工資為39,000元),有隆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 發票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5,0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1,500 元。至於工資39,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0,500元(計算式: 1,50 0元+39,000元=40,500元)。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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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翔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