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467號
SJEV,103,重簡,1467,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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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施東木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朱清發
      蘇英俊
      陳兩傳
      陳義德(原名陳柏璋)
      陳光彩
      李明鴻
      李明佳
      李梁淑卿
      李簡市
      陳李祈慧
      李岳珊
      李雪艷
      李兆晉(原名李臣輝)
      李建立
      李建德
      林銀波
被   告 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陳火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如附表二所載 。又系爭建物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併觀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 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過小,且無 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亦無法另闢進出,有害於系爭建物



及土地作為住家使用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變賣系爭建物 及土地以分割之,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蘇英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建物購買之目 的是捐給獅子會當會館,目前獅子會在用,伊不願意變價分 割,但分割方法原告自己決定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兩傳林銀波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 分割後使用面積太過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 人相同,均為兩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且兩造 復經本院103年度重簡調字第266號民事聲請案件調解未果, 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二)再者,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並無其他出入口,須由自 該1樓出入口進出,分割後使用面積過太小,無法達到原來 使用之目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 1樓並無獨立對外通道可供通行,若將系爭建物面積分割, 必減損其使用價值,且難為通常之使用,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因系爭建物乃依附於系爭土地之上,為顧及系爭不動產 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 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另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 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一:
1.系爭土地之標示:
┌─┬─────────────────┬─┬───┬─────┐
│編│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號│ 土 地 坐 落 │ │平方公│ │
│ │ │目│尺 │ │
│ ├───┬─────┬───┬───┤ │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 │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 錦田 │ 174 │建│724.64│741000分之│




│ │ │ │ │ │ │ │9169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9169/│
│註│00000000、被告蘇英俊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陳兩傳
│ │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9169/2223│
│ │0000、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明鴻權利 │
│ │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
│ │、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李簡市權利範 │
│ │圍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 │
│ │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2223│
│ │000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 │
│ │臣輝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建立權利範圍 │
│ │為:公同共有9169/0000000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
│ │9169/00000000、被告林銀波權利範圍為:9169/00000000、被告國│
│ │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範圍為:183380/2223 │
│ │0000 │
│ │ │
├─┼───┬─────┬───┬───┬─┬───┬─────┤
│2 │新北市│ 三重區 │ 錦田 │ 175 │建│387.76│364000分之│
│ │ │ │ │ │ │ │4504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4504 │
│註│/00000000、被告蘇英俊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陳兩傳
│ │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4504/1092│
│ │0000、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李明鴻權利 │
│ │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2252/00000000│
│ │、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2252/00000000、被告李簡市權利範 │
│ │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 │
│ │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1092│
│ │000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 │
│ │臣輝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被告李建立權利範圍 │
│ │為:公同共有4504/0000000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
│ │4504/00000000、被告林銀波權利範圍為:4504/00000000、被告國│
│ │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範圍為:90080/00000000│
│ │ │
│ │ │
│ │ │
└─┴─────────────────────────────┘
2.系爭建物之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結構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樓層│ 面積 │附屬建│ │
│ │ │ │ │ │ │ │物用途│ │
├─┼──┼────┼────┼───┼──┼───┼───┼────┤
│1 │425 │三重區錦│新北市三│7層, │第五│ 58.00│陽台:│ 全部 │
│ │ │田段174 │重區中正│鋼筋混│層 │ │9.00 │ │
│ │ │、175地 │北路18號│擬土 │ │ │ │ │
│ │ │號 │5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434建號8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30、被告朱清發權利範圍為:1/30、被告蘇英俊權利│
│註│範圍為:1/30、被告陳兩傳權利範圍為:1/30、被告陳柏璋權利範圍為:│
│ │1/30、 被告陳光彩權利範圍為:1/30、被告李明鴻權利範圍為:1/30、 │
│ │被告李明佳權利範圍為:1/60、被告李梁淑卿權利範圍為:1/60、被告李│
│ │簡市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陳李祈慧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
│ │1/30、被告李岳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雪艷權利範圍為:│
│ │公同共有1/30、被告李臣輝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建立權利│
│ │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李建德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30、被告林│
│ │銀波權利範圍為:1/30、被告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新北市三重獅子會權利│
│ │範圍為:20/30 │
└─┴────────────────────────────────┘
附表二:
1.系爭174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原告 │ 9169/00000000 │
├───────┼────────────┤
朱清發 │ 9169/00000000 │
├───────┼────────────┤
蘇英俊 │ 9169/00000000 │
├───────┼────────────┤
陳兩傳 │ 9169/00000000 │
├───────┼────────────┤
陳柏璋 │ 9169/00000000 │
├───────┼────────────┤




陳光彩 │ 9169/00000000 │
├───────┼────────────┤
李明鴻 │ 9169/00000000 │
├───────┼────────────┤
李明佳 │ 9169/00000000 │
├───────┼────────────┤
李梁淑卿 │ 9169/00000000 │
├───────┼────────────┤
李簡市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陳李祈慧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李岳珊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 李雪豔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李臣輝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李建立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李建德 │公同共有9169/00000000 │
├───────┼────────────┤
林銀波 │ 9169/00000000 │
├───────┼────────────┤
│國際獅子會臺灣│ 183380/00000000 │
│總會新北市三重│ │
│獅子會 │ │
└───────┴────────────┘
2.系爭175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原告 │ 4504/00000000 │
├───────┼────────────┤
朱清發 │ 4504/00000000 │
├───────┼────────────┤
蘇英俊 │ 4504/00000000 │
├───────┼────────────┤
陳兩傳 │ 4504/00000000 │
├───────┼────────────┤




陳柏璋 │ 4504/00000000 │
├───────┼────────────┤
陳光彩 │ 4504/00000000 │
├───────┼────────────┤
李明鴻 │ 4504/00000000 │
├───────┼────────────┤
李明佳 │ 2252/00000000 │
├───────┼────────────┤
李梁淑卿 │ 2252/00000000 │
├───────┼────────────┤
李簡市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陳李祈慧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李岳珊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 李雪豔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李臣輝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李建立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李建德 │公同共有4504/00000000 │
├───────┼────────────┤
林銀波 │ 4504/00000000 │
├───────┼────────────┤
│國際獅子會臺灣│ 90080/00000000 │
│總會新北市三重│ │
│獅子會 │ │
└───────┴────────────┘
3.系爭建物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
│ 原告 │ 1/30 │
├───────┼────────────┤
朱清發 │ 1/30 │
├───────┼────────────┤
蘇英俊 │ 1/30 │
├───────┼────────────┤




陳兩傳 │ 1/30 │
├───────┼────────────┤
陳柏璋 │ 1/30 │
├───────┼────────────┤
陳光彩 │ 1/30 │
├───────┼────────────┤
李明鴻 │ 1/30 │
├───────┼────────────┤
李明佳 │ 1/60 │
├───────┼────────────┤
李梁淑卿 │ 1/60 │
├───────┼────────────┤
李簡市 │ 公同共有1/30 │
├───────┼────────────┤
陳李祈慧 │ 公同共有1/30 │
├───────┼────────────┤
李岳珊 │ 公同共有1/30 │
├───────┼────────────┤
│ 李雪豔 │ 公同共有1/30 │
├───────┼────────────┤
李臣輝 │ 公同共有1/30 │
├───────┼────────────┤
李建立 │ 公同共有1/30 │
├───────┼────────────┤
李建德 │ 公同共有1/30 │
├───────┼────────────┤
林銀波 │ 1/30 │
├───────┼────────────┤
│國際獅子會臺灣│ 20/30 │
│總會新北市三重│ │
│獅子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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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