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張瑞祥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永德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被 告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玉娟
被 告 張宏源(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張佳慧(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梅 (即張石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鐵棚,面積十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棚,面積二平方公尺,面積共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並自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義雄如以新臺幣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義雄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3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義 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元。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張義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及C 部分 ,面積10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義雄應給付原告4,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7元。復於10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一)被告張義雄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97平方公 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鐵棚,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 所示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義雄應給付原告4,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67元。更於10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追加張宏源、張佳慧、李梅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磚 造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所示鐵棚,面積10 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共 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 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義雄、 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給付原告4,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A、B、C 部 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7元。原告於104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張義雄、 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元,並自103年 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7 元。核其追加被告張宏源、張佳慧、 李梅係基於同一繼承被繼承人張石松及被繼承人張順興之事 由,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將請求金額變更部分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宏源、張佳慧、李梅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2年7月20日向祭祀公業法人宜蘭 縣張合春買受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為226平方公尺,並於102年9 月
4 日移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有之1114地號土地 竟遭被繼承人張順興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之建物,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97平方公 尺、如附圖B部分所示鐵棚,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 所示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並由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張義雄、被繼承人張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宏 源、張佳慧、李梅共同繼承,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因此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又原告自102年9月4 日起取得系爭土地後,即 遭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無權占用,被告自10 2年9月4 日起,因此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103 年度尚無申報地價,然103 年之公告地價為760元/平方公尺 ,因此應以760元之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即624元,因此自10 2年9月4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元( 計算式:624元×109平方公尺×10%×8/12+624元×109 平 方公尺×10%×1/12×9/30=4,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67元(計算式:624元×109平方公尺×10%/12=5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被告張義雄、張 宏源、張佳慧、李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磚造房屋,面積97平 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所示鐵棚,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 C部分所示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面積共109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109平方公尺 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 李梅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元,並自103年5 月13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開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567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張義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張義雄父親即張順興蓋的,被告張義雄有4 個兄弟姊妹,分別為張石松(張石雄應為張石松之誤)、黃 金墩(姓母親黃蕊的姓)、黃阿照(姓母親黃蕊的姓),而 系爭建物之客廳右邊是被告張義雄在住,黃金墩的小孩也住 在裡面,然20幾年前被告張義雄就搬走,沒有住,左邊的門 進去是空的房間,再進去是廚房,廚房旁邊的房間是張石松 在住,張石松30幾歲就已經往生,原來是被告張義雄及大哥 黃金墩有三個小孩黃建信、黃建立、黃建智在住,現在被告
張義雄沒有住,裡面沒有被告張義雄的東西。房屋所有權並 沒有分配。
(二)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張合春所有,被告張義雄 於102年12月5日向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張合春承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簽定買賣合約同時簽 定一份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甲方(張義雄)於簽約日起 無條件放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上之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等,因歷代祖先於1114地 號居住已達數百年,曾居住於此的歷代宗親眾多,因年代久 遠,當初建物由誰建造已不可考,被告張義雄早已不在使用 該建物,所以並無占有之情事發生,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非被告張義雄所建,歷代祖先遺留至今,並無明文由被告張 義雄繼承此建物,故無贈與移轉之權利。
(三)原告購買土地之前就已經有建物,而且被告張義雄並未再使 用,也沒有繼承的事實,系爭房屋有很多人的,原告要求被 告張義雄拆屋還地,買時就已有建物,要求被告張義雄給付 租金不合理等語置辯。
五、被告張宏源、張佳慧、李梅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20日向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張合春買受 系爭土地,復於102年9月4 日移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 前揭土地上有被繼承人張順興所興建,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義雄、張石松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宏源、張佳慧、李梅共同 繼承之系爭建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資料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被繼承人張順興所興建由被告張義雄、張宏源、 張佳慧、李梅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故被告張 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負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於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 梅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張義雄僅辯稱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建物,10 2年12月5日向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張合春承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時,簽定協議書放棄同 小段1114地號地上物云云,惟被告張義雄自承系爭建物為其 父張順興所建,而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張義雄及張石松,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 份可證,張順興死亡 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張義雄及被繼承人張石松之繼承人即被 告張宏源、張佳慧、李梅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張義雄 無法單獨處分,被告張義雄並未舉證證明該建物有何合法占 有上開土地之權源,復參以本件原告於102年9月24取得該土 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基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拆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 如附圖A、B、C部分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信。(二)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 仍未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核屬無權 占有,且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則原告 主張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自102年9月4 日起 係為無權占有,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 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按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著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9 2條、 第1151條規定甚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 慧、李梅之被繼承人張順興所有,由被告張義雄、張宏源、 張佳慧、李梅共同繼承,為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 李梅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公同共有之債務為不可分,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連帶給付。查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為12,700元,且系爭土地102年及103年、104 年 之申報地價,各分別為均為每平方公尺624 元,此有卷附之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當期申報地價文字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104年1月26日新北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憑, 本院斟酌其所在之位置、被告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認每年土地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為當。經查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24 元,土地申報地價68,016元( 每平方公尺624元×109平方公尺=68,016元),房屋課稅現 值12,700元,年租金6,457 元(〈12,700元+68,016元〉× 8/100=6,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租金為53 8元(6,457元×1/12=538元),自102年9月4日至103年5月 12日止租金為4,458元(計算式:538元÷30×27+538 元× 7+538元÷31×12=4,45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雄、 張宏源、張佳慧、李梅連帶給付原告4,137元,並自103年5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8 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
七、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張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將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 所示磚造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如附圖B 部分所示鐵棚, 面積10平方公尺、如附圖C部分所示鐵棚,面積2平方公尺, 面積共10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如附圖A、B、C部 分所示面積109 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張 義雄、張宏源、張佳慧、李梅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 元,並 自103年5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如附圖A、B、C 部分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 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