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349號
FSEV,104,鳳簡,349,201505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大坡池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文幸
被   告 顏志達
      陳文幸即冠明休閒娛樂企業社
      陳文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 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4 人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東縣池上鄉,依前揭規 定,應由被告4 人之共同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 審判籍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1/1頁


參考資料
大坡池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