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皇家世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煌
訴訟代理人 徐建一
周宗玄
被 告 蔡政宏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建一為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變更原告為皇家世紀有限 公司,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 30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並約定若終止委任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無故不履行且雙方亦無 往來,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 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僅屬影本,且其記載並不完全,自應提 出原本以供比對。且本件係123 法拍網人員即訴外人賴林呈 、陳昭源觀看法拍公告後,於103 年2 月22日自行與被告聯 絡,告知可為被告聲請停止拍賣,然因時間緊迫,必須立即 與債權人談判還款金額,且要調取被告個人資料,故須被告 在系爭契約簽字授權,被告不疑有他,遂在未詳讀系爭契約 之情況下簽名。後賴林呈及陳昭源即告知因被告無法提出信 用良好之人保證清償,須向渠等配合之金主借款,以被告之 條件,借款條件恐達月息5 分。被告至此始知賴林呈與陳昭 源並非與債權人談判,僅係代為向金主借款,且月息亦超過 系爭契約所載之月息3 分,並未較一般民間借貸優惠。遂於
次週一即103 年2 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 知賴林呈及陳昭源2 人,若需借款解決,會自行籌措款項, 不會向渠等所稱金主借款。賴林呈及陳昭源2 人表示如此將 無從聲請停止拍賣,雙方即合意解除委任。故本件既係因受 任人提供之方式僅為介紹金主,且金主收取之利息超過委任 書所載上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且本件解除委 任時債權人尚未撤案,亦與系爭契約「撤案後終止委任」之 要件不符,被告自無庸支付200,000 元之服務費用。況徐建 一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得原告公司之授權,顯屬無 權代理行為,復未經原告公司承認,被告復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且縱認被 告應支付該費用,但其性質應屬違約金,而被告係於簽立系 爭契約2 日後即行終止,且原告尚未進行任何服務,該違約 金數額顯屬過高,亦應酌減之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如系爭契約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因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得請求違約 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雖約定: 若有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案件無法完成或撤案後終止委 任,委任人仍須支付200,000 元作為服務費用。然依系爭契 約第9 條約定,既區分為「案件無法完成」或「撤案後終止 委任」二種不同情形,顯見二種情形應有所區別。前者應指 尚未終止委任,而案件無法完成之情形,後者則指經終止委 任而無法完成之情形。本件既係因終止委任而未繼續依系爭 契約進行,即屬後者之情形,應視是否符合「撤案後終止委 任」之要件,決定原告是否得依該條約定請求給付200,000 元。
㈡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既係委託原告向法院及銀行聲請 停止拍賣,若實際上原告尚未代委託人聲請停止拍賣或債權 人尚未撤回強制執行時,所委任之工作自屬尚未進行,故若 委任人於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或受任人聲請停止拍賣前即終 止委任,實際上對於受任人而言,亦因尚未進行工作而未生 任何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係於債權人撤 回強制執行後終止委任之情形,自與該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應無從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雖經被告終止,惟與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得請求200,000 元之要件不符,原告自無從依該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認系爭契約得拘束被告,亦與系爭契 約約定得請求200,000 元之要件不符,則關於系爭契約是否 得拘束原告部分及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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