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126號
FSEV,104,鳳簡,12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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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華裕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為被告進行機電維 修工程,均已完工,已與被告前屆即第4 屆委員會驗收完畢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88,300 元、54,000元。被 告已給付3 月工程款其中128,300 元,4 月工程款則完全未 付,合計尚積欠114,000 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3 月工程其中消防泡沫原液添加僅225 公升,未達請款明細之300 公升,亦未提供出廠證明,且原 告提供之消防泡沫原液年限過久。又消防栓內未吊掛妥適, 消防減壓閥未確實施作完畢,且收費金額較其他廠商高。4 月工程其中水污染許可證更新之費用,未提出辦理規費金額及 原告實際支出之成本明細,逕向被告請款10,000元過高。是 以被告得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上開瑕疵拒絕付款。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第2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103 年3 、4 月工程已完工,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被告應就原告工程具有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第4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立??證稱:原告施 工係由總幹事、副主委驗收;3 月施作之工程都有施作完成 ;施工前原告會先報價,委員會認可後才會施工;水污染許可 證更新係施作前先報價,經同意後,原告才去更換;伊接任 主任委員時被告負債,3 月工程款係與原告協商希望能分期 付款;伊係原住戶,原告係在第4 屆才進駐之廠商,消防泡 沫原液空桶應該是之前留下的,且桶子係被告財產,不至於 帶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59至60、62頁) ;證人吳起均即被告 第4 屆副主任委員證述:工程驗收由伊及總幹事負責;原告 施作之3 月工程有完工;總幹事3 月時有說消防泡沫原液不 足,會再補送,4 月起雖已非副主任委員,但因為係3 月之 工程,所以有注意;後來總幹事有找伊來看,伊雖然沒有在 現場看原告補,但有看到泡沫原液;消防水帶係消耗品,長 度固定,舊品換新品而已;3 月已完工,沒有付清工程款係 因為要發慰問金,沒有多餘金錢;水污染許可證更新之金額 係委員會決議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證人即被 告前任總幹事曾明貴證稱:伊103 年4 月10日離職,原告3 月工程中之消防泡沫原液不足,已在4 月8 日補充,其他項 目都有完工;水污染許可證更新之前就再進行辦理了;消防 泡沫原液的桶子原告有無帶走不清楚,印象中本來就有桶子 在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55、62頁) 。上開3 名證人分別為 被告第4 屆委員、總幹事,就本件紛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 ,要無迴護任一造之可能,且均係因其所任職位知悉原告進 行之工程事項。其中證人朱立堃、吳起均為住戶,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款項,亦係由其等繳付之費用中支應,自無偏頗原 告之理,是以上開3 名證人之證詞,均堪予採信。 ⒉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施作之3 月工程及4 月報價單 中水污染許可證更新之項目,均係先報價,經該時被告第4 屆委員會許可後始進行,3 月工程中消防泡沫原液300 公升 ,已於103 年4 月8 日全數填充完畢,留於現場之空桶亦不 能證明全數係原告遺留,且3 月其餘工程項目均經該時第4 屆委員會認可施工完成,係因財務問題約定分期給付3 月工 程款。而汙水許可證更新之請款時間雖在4 月,惟該項目係 先前即已委由原告代為辦理,並經委託時被告之第4 屆委員 會同意報價金額。至於水污染許可證更新辦理之規費、必要 支出及扣除該部分費用後原告所得賺取之利潤,被告第4 屆 委員會委由原告辦理時既未要求原告一一揭示,且未以此作 為付款要件。本件被告之管理委員會雖經變更,然其係被告 內部關係,第4 屆或第5 屆即現任委員會對外均屬同一主體 ,現任委員會當然承受前屆委員會所為決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另驗收表固可 作為原告是否已完工之事證,惟驗收表既有欠缺不足,實際 驗收之人即上開證人已為證詞如前,且相互勾稽為證,是故 堪認3 月工程項目均已完成,且該月工程款業經被告之第4 屆委員會認可並與原告合意分期付款,4 月工程項目汙水許 可證更新亦經被告之第4 屆委員會同意報價,原告並已辦理 完畢,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之被告,應受被告之第4 屆委員 會之拘束。被告復未提出證明原告3 、4 月施作之工程有其 指稱之瑕疵之反證,則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具有上開瑕疵拒絕 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㈡103 年3 、4 月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被告以前詞拒絕付 款無理由,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年3 、4 月工程款共11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 53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000 元之工程款自有理由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上開金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未 見原告證明兩造約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6 之事證,是應以民 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被告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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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