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365號
FSEV,104,鳳小,365,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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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姜振宏
被   告 黃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黃雪芬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8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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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