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224號
FSEV,104,鳳小,22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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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孫玉枝
訴訟代理人 張以杉
被   告 趙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上午5 時17分許,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9278-MF 號車輛) 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位倒車駛出 停車位時,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 停放於9278-MF 號車輛後方。被告倒車時未注 意間距,致9278-MF 號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 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預估修 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458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 害。又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故被告應給付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 元及自103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9278-MF 號車輛倒車時沒有撞擊系爭車 輛,如會撞上,倒車雷達會發出警示,惟該時被告倒車時並 無警示。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監視器光碟雖然拍到9278-MF 號 車輛疑似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的畫面,但那是角度問題, 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系爭事故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損壞,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故是否 為被告肇致? ㈡如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適當? 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肇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足見於光碟時間5 時17分32秒 時9278-MF 號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輛左前車身極為接近( 見 本院卷第6 、7 、9-1 頁) 。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器 光碟,於光碟時間5 時17分33秒可見9278-MF 號車輛左後車 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重疊,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 24頁) 。現今車輛大部分雖有裝設倒車雷達,惟倒車雷達偵 測範圍本非全方位,仍會有雷達未及覆蓋之區域,且9278-M F 號車輛僅在後方保險桿中間部分裝有2 顆倒車雷達為被告 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24頁) 。審酌9278-MF 號車輛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之位置實屬邊角,自有倒車雷達偵測範圍不及之 可能,又審酌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係保險桿刮傷掉漆,有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為憑( 見 本院卷第8 頁) ,可徵系爭車輛之損壞尚微,非大力碰撞, 被告駕駛9278-MF 號車輛倒車時未發覺系爭事故發生,亦屬 合理。據此堪認系爭事故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肇致,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
㈡如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適當?
⒈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 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 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系爭車輛因被告所致之系爭事故損壞,依上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修理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系爭車輛受 損估定之維修費用全為工資費用4,458 元,有高都公司估價 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 頁) ,是無更換新品材料,自毋 須計算折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用4,458 元。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 分,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實為所有之財產即系爭車 輛之損壞,要非直接導致金錢損害,修理費用係回復原有狀 態之費用,揆諸前引說明,要與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要件 未合,原告不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負之賠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揭規定 ,僅自受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給付責任,倘仍未履 行給付,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再給付原告依法定利率所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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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