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方信翔
被 告 朱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五甲1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停放於路旁卸貨。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方秋海所有車牌號碼為3561-QP 號自小客 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卸貨完畢後起駛時 ,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小貨車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84,787元。被告應賠償方秋海上開修理費用,又方秋 海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87元,及自103 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卸貨完畢,並已駛入車 道行駛中,被告並無起駛未禮讓原告之過失,反係原告超車 不慎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至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係兩造 移動現場後之事證,不足採信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9 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1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系爭小貨 車之左後車身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 。原告 於上開談話紀錄表稱: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 34頁) 。被告則於上開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小貨車車頭已 進入內側車道,車尾部分尚未進入,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 與系爭小貨車左後車身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 。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小貨車 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正在行進 中之直行車輛,被告駛入內側車道時,應禮讓原告先行。且 倘係原告超車肇致系爭事故,系爭小貨車撞擊點應係已進入 內側車道之左前車身,而非左後車身。反係系爭車輛行駛中 時,被告起駛欲進入內側車道,始會造成系爭小貨車左後側 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綜上,系爭事故應係被 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 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方秋海所有,方秋海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係於 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 ,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故截至102 年11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 間已逾耐用年限5 年,而完全折舊,其損害額應以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定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 52,787元、工資為32,000,共84,787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 卷第10頁) 。系爭車輛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98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2,787元÷(5 +1 )= 8,798 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32,000元合計係 40,798元,是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0,798元,尚屬 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請求被 告賠償,於103 年7 月3 日、16日之調解,均未成立,足見 原告已於103 年7 月3 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迄未賠
付,則原告復請求自103 年7 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798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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