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簡聲字,104年度,22號
FSEV,104,司鳳簡聲,2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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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蘇春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春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 102 年9 月30日 自案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債 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 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遭退回,無 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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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