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黃綉珊
邱慶琳
邱偉明
被 告 莊哲釗
兼上一人 莊李金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哲釗積先後於民國97年6 月24日、101 年 3 月2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借貸,詎其各自102 年11月 27日與同年9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07,469 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莊哲釗竟 於102 年11月5 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區段1095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與其母即被告莊李金錐,原告 於103 年1 月17日查調建物異動索引始為知悉。而被告莊哲 釗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既未取得相當之對價,自身債務亦未相 對減少,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莊哲釗於 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 於無資力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莊李金錐將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0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102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予撤銷。㈡被告莊李金錐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 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哲釗所有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莊李金錐於94年間向訴外人谷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建設公司)出資購買,僅因被 告莊哲釗符合青年首購、勞工貸款等優惠方案,始借用其名 義登記以便辦理貸款,購屋之定金暨各期之貸款均係由被告 莊李金錐繳納,嗣被告莊李金錐於102 年3 月27日出售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後,為扣抵稅額 ,才將系爭房地再以同年10月24日買賣為原因移轉返還登記 在被告莊李金錐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莊哲釗與其間有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 並積欠原告本金407,469 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務等情, 業據原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5760 號、55439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0頁),應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莊哲釗有於102 年11月5 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莊李金錐之情,亦有系爭房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 頁至第15頁背面),且為被告莊李金錐所不爭執,亦堪信為 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莊哲釗所有,其係為 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莊李金 錐名下,則為被告莊李金錐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㈡被告 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 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 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 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⒉被告莊李金錐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為辦理勞工低利貸款、青 年首購貸款始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哲釗名下,即應由其就系爭 房地為其所購置,實質上仍其管理、使用乙節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莊李金錐業已以被告莊哲釗名義與永豐商業銀行簽 立之借款約定書、由被告莊李金錐直接向系爭房屋起造人即 谷樹建設公司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規費收據、登記用印 章等資料文件之交屋證明書及歷年匯款繳納房屋貸款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66頁)。依前揭借 款約定書所示,被告莊哲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所辦理之借款 內容,確實係由3 筆中長期擔保借款所共同組成,而該3 筆 借款之名細各為2,200,000 元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 2,000,000 元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1,300,000 元之回復性
房貸一般購屋貸款,有永豐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7 頁),則被告莊李金錐辯稱其係為謀取得優 惠貸款利率,始央請其子即被告莊哲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並據以申辦貸款乙情,即非全然無據。另依被 告莊李金錐所提出用以清償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所 示,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除部分以現金存入而不可考其來源 者外,該帳戶之其餘資金來源多係由被告莊李金錐具名匯款 或由被告莊李金錐所有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 匯款而來,以該匯款支付之期間暨金額占已繳納期間與總金 額3 分之2 強,顯已逾父母偶然支應子女資金短缺代為墊付 之常情,再參酌系爭房地購置之頭期款係由被告莊李金錐暨 其配偶莊魏慶各於94年6 月20日、8 月4 日以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刷卡給付50,000元、60,000元予谷樹建設公司,有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莊魏慶信用卡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第125 頁),以被告莊李金錐 與莊魏慶刷卡支付谷樹建設公司前揭款項之時,谷樹建設公 司尚且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莊哲釗名下( 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被告莊李金錐辯稱該刷卡消費之內 容係購屋後預付之頭期款(定金)堪認即與事實相符,則系 爭房地若果係被告莊哲釗向谷樹建設公司所購置,何以其連 最初始之頭期款猶需由他人償付,是被告莊李金錐辯稱系爭 房地係其向谷樹建設公司購置,頭期款、歷年貸款均係由其 繳納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系爭房地嗣因被告莊李金錐 有辦理退稅之需求,始以買賣為名義自被告莊哲釗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莊李金錐乙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雪英證稱:伊係職業地政士,本件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雖係由伊兒子林漢民掛名送件,實係由伊 經辦,伊係受被告莊李金錐委託辦理的,當時被告莊李金錐 稱其甫賣掉鳳山區的一棟房子,兩年內可以重購退稅,所以 要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到其名下,後來被告莊哲 釗有出面,業同意將房地登記過戶,至於被告間原因關係伊 就不清楚了(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核證人陳雪英證稱被 告莊李金錐係以重購退稅為由委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確與被告甫於同年3 月間出 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等節相符 ,有本院調取之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被告莊李金 錐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 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則被告莊李金錐辯稱 其係為稅務上之需求始與被告莊哲釗合意終止其間的借名登 記契約,並由被告莊哲釗配合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被告莊
李金錐,亦可認定為真。
⒊原告固以系爭房地原始登記在被告莊哲釗名下,逕認系爭房 地為被告莊哲釗所購置云云,然本院綜合前揭事證彼此印證 ,認被告莊李金錐就其所抗辯系爭房地係其購買所有,僅因 為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方借名登記在被告莊哲釗名下以供 申辦貸款。嗣後,被告2 人於102 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莊哲釗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莊李金錐並移轉登記乙 情,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而原告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何反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被告2 人間就系爭 房地確實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應為被告莊李金錐。
㈡被告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債務人之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 ,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是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 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限於 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如原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 ,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⒉本件系爭房地為被告莊李金錐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子 即被告莊哲釗名下乙情,業已認明如前,則系爭房地並非被 告莊哲釗之財產,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莊李金錐, 乃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所 為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對之行使撤 銷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亦非可 採。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則其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 告莊李金錐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哲釗所有,亦屬無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告莊李金錐於94年間出資向谷樹建 設公司購入,嗣為辦理低貸款利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哲釗 名下,被告2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莊哲釗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莊李金錐,要非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 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莊李金錐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莊哲釗名 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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