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張芸嘉即永旺資源回收廠
訴訟代理人 張明遠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張簡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見訴外人吳澤豪所有 破碎機1 台(日立牌,型號:EX-120K-2 ,下稱系爭破碎機 )停放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被告未經吳 澤豪授權,於102 年11月26日,經訴外人黃馨誼、張明遠引 薦,向原告佯稱吳澤豪授權其出售系爭破碎機,原告因此交 付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之價金予黃馨誼,由黃馨誼先 轉交10,000元訂金及其中170,000 元之買賣價款予被告買受 系爭破碎機,被告並交付系爭破碎機予原告,吳澤豪隨即報 警處理,系爭破碎機遭扣押,原告未取得系爭破碎機,因此 未給付被告剩餘買賣價款180,000 元,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 破碎機之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破碎機之買賣價金180, 000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將180,000 元返還原告。又被告 佯稱經吳澤豪授權出售系爭破碎機,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 金180,000 元,亦應賠償原告180,000 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到庭則以:系爭破 碎機確實係吳澤豪授權其出售,被告僅由黃馨儀處拿到價金 共120,000 元,超過部分之金額沒有拿到等詞為辯。並聲: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經吳澤豪授權出售系爭破碎機,原告因此 交付180,000 元予被告。嗣系爭破碎機因吳澤豪報竊遭警方 拖走扣押,原告得解除系爭破碎機之買賣契約,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 元等情, 均遭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 破碎機之買賣契約? 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破碎機之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 ㈡吳澤豪有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破碎機? ㈢原告 為購買系爭破碎機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破碎機之買賣契約? 原告向被告解除系 爭破碎機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定有明文。準此,買賣契約須當 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經吳澤豪授權出售系爭破碎機乙情,可見 原告已認知被告係代理吳澤豪出售系爭破碎機,出賣人係吳 澤豪,而非被告。故難認兩造係系爭破碎機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縱使系爭破碎機之買賣有解除事由,原告以被告為買賣 契約當事人為解除表示,並依照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要屬無據。 ㈡吳澤豪有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破碎機?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確實有經 吳澤豪授權,沒有欺騙原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業 經吳澤豪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44頁) ,吳澤豪並於102 年11 月26日因系爭破碎機遭原告取走後報警處理,系爭破碎機於 102 年11月28日為警尋獲,足見吳澤豪於系爭破碎機遺失後 ,旋即報警處理。且被告亦稱:決定要賣給原告時沒有告知 吳澤豪,伊係要賣給原告150,000 元,底價250,000 元;吳 澤豪不知道伊用150,000 元賣掉,因伊打算自己出100,000 元,算投資吳澤豪,也算借吳澤豪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6頁) 。足見被告並未告知吳澤豪系爭破碎機已出售予原 告,且衡情,倘吳澤豪確有委託原告出售系爭破碎機,買賣 價金應高於底價,買賣價金歸吳澤豪所有,自無以系爭破碎 機向被告借貸金錢或邀約被告投資之可能。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經吳澤豪授權出售系爭破碎機之事實,故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屬實。
⒉被告未經吳澤豪授權擅自出售系爭破碎機等節,業如上述。 益徵吳澤豪無出售系爭破碎機之意願,遑論直接或經被告代 理與原告就系爭破碎機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佯稱其經授權係
有權代為出售系爭破碎機之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 被告,致原告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 已收受之價金數額賠償原告,自有理由。
㈢原告為購買系爭破碎機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若干?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已交付 被告之價金為180,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依上引說明,應由原告就已交付之價金金額若干負證明 之責。黃馨誼雖於張明遠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事件中( 本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於警 詢筆錄中稱:伊交給被告170,000 元,之前張明遠有給被告 10,000元等語(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 。然黃馨誼上開陳 述未經具結為證,就如何交付予被告之細節亦未提及,要難 以黃馨誼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所收受之價金為180,000 元。原 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則被告已收取之價金應以其 自承之120,000 元為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