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22號
KSBA,104,簡上,22,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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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楊竣堯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於奇摩拍賣網站之網址(ht 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_ylt =AsLS936F4dx3Zf7NR.a22Y5yFbN8;_ylv=3)(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養生鳳梨酥【玉心承】艾草鳳梨金幣酥」食品廣告 ,內容述及:「【本草綱目】記載:艾草具回陽、理氣血、 逐濕寒、止血安胎…等功效。」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 案經臺東縣衛生局查獲並移請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 認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4月3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2677 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裁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報導艾草 之功效,並非用以銷售艾草商品,僅係依憑傳統常識有關本 草綱目記載「艾草的功效」,就該艾草特性以文字簡要描述 ,並無意宣揚艾草之醫療行為,且依據「本草綱目」是有事 實依據,非虛造不實,亦無敘述鳳梨酥產品本身就具備艾草 之功效,或引用艾草之功效,以宣稱產品功效,所以不致讓 消費者誤解,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縱認艾草說明是艾草鳳梨金幣酥之廣告,但艾草說明內容亦 無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處:
⒈被上訴人主要依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於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 之「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等行政規則所載之詞句,明



列「不得」宣傳之詞句敘述,來判斷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28條規定。惟在網路上架設平台供商家販售艾草鳳梨 金幣酥,並刊登艾草說明仍為廣告,係屬利用網路傳播方式 ,以艾草說明達到招來銷售之目的。然此乃為獲得財產而從 事之經濟活動,當屬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權利,自應受憲法第 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而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 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 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益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 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而食品廣 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之內容亦 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理經濟抉 擇,是以其內容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者,而係 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形成進而 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應屬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14、577號解 釋理由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年度簡字第5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⒉系爭網站刊登艾草說明內容為:艾草的效用:是依「本草網 目」記載:「艾草具有回陽、理氣血、逐濕、止血安胎…等 等之功效」,此說明是有依據的,是依衛福部中醫藥司、本 草綱目描述、且在坊間上公開銷售之食品書籍、網路新聞、 醫案等記載相仿,再說艾草本身就屬「醫草」、「藥草」等 訊息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等情。且參以各種書籍、文獻 及網路資訊和衛福部中醫藥司之資料,均認艾草具有藥用效 果,艾草說明之內容亦與上開資料所載相仿,足認該說明並 非所自行杜撰,應認可艾草確具有藥用之效果,此乃艾草特 性使然。而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科學實證 ,推翻艾草說明中所載關於艾草之效用。縱艾草經過加工, 亦應具其天然之效用,不會因為加工而完全改變其天然之性 質。系爭網站對艾草之說明,本在介紹艾草此一天然食材, 依上開資料,於系爭網站加以記載艾草說明,確無「不實」 、「誇張」、「易生誤解」可言,反而被上訴人未加斟酌審 查個案情況,即認因艾草是食品,並不具備藥品之療效,僅 因其中使用列載於認定基準中之文字,即一律不得刊登於食 品廣告,其對商業言論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性原則,且其 依據認定基準之行政規則所載之詞句,認定艾草說明違法, 並非適法。況依認定基準之總說明第4點亦載明:「各級衛 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



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 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顯 見本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衛福部於制定認定基準之際, 亦認應就個案所涉不同情狀個案判斷,斷非機械而僵化之比 對認定。
⒊另以今日使用網路之消費大眾智識水準而言,當不致因僅觀 看艾草說明,僅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達治療之效果,即以此主 張艾草說明有易生誤解之情況,亦屬無據。況且,系爭網站 只是單純介紹艾草這天然食材之敘述,並非販售艾草,亦無 敘述本身販賣產品鳳梨酥就具備艾草所敘述之功效,或將艾 草功效用在宣稱自己產品鳳梨酥上,不致讓消費者誤解,且 用本草綱目記載「艾草的敘述」,在網路上刊登糸爭廣告時 加註此語,僅就該食品特性以文字簡要描述,並無意宣揚其 艾草之醫療行為,亦無誇大療效及不實廣告之意。系爭網址 網站係販賣養生鳳梨酥為主,在網頁中介紹一些養生食品之 介紹,本屬正常,而被上訴人只是將產品標題艾草鳳梨金幣 酥,及文章中之艾草介紹,相結合就斷章取意,僅依認定基 準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由法律授權對外發生法律拘束效力之 法規命令,錯將認定基準之行政規則位階視為法律,未加斟 酌審查個案情況,致於食品廣告之字樣如果涉及認定基準中 所列者(例如「本草綱目」記載),即一律認定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廣告,顯然咬文嚼字,而衛福部更未予 糾正,顯也失職而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及第28條規定,旨在確保食品廣 告之安全,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第11條及第15條尚屬相符。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相 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就同法第45條之授權,符合立法意旨 ,係為提供消費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 利益,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牴觸。又上訴人引述本 草綱目之記載艾草具回陽、理氣血、逐濕寒、止血安胎等功 效之文獻內容,與其販售之「養生鳳梨酥【玉心承】艾草鳳 梨金幣酥」產品結合,已易使消費者誤認食用該產品即具有 上述艾草之回陽、理氣血、逐濕寒、止血安胎等療效,並藉 此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核屬違規食品廣告,至臻明確。 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及消費安全之環 境為首要目的。鑒於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



業行為,食品又是人人生活上不可或缺之產品,其對民眾生 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防堵業者利 用不當的方式,以謀其不當商業利益,藉以提高食品安全衛 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上訴人於系爭網站 刊登系爭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消費者,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處罰4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目 的之達成。易言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衛福部頒訂之 認定基準,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本件上訴 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依該廣告內容觀之,上訴人將 本草綱目上有關艾草之醫藥效能等,刻意與其商品「艾草鳳 梨金幣酥」緊密刊載於同一網頁,其有使人作有相同醫療效 能之聯想之故意,且其所為顯非單純介紹艾草之天然食材, 上訴人之行為已明確該當於上開認定基準。是以,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以誇大不實訊息散發予 消費者,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難認有違比 例原則,且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規定,且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應受憲法 第11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之保障。而國家如欲限制人民之自 由權利,應以法律為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但原判決 及原處分以認定基準為依據來判罰,此認定基準在性質上屬 於行政規則,非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之法律,二者援 用此認定基準,明顯違反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171條第1 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即法律位階原 則,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未明 確表示而具有流動特徵之法律概念,然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 ,其構成要件必須符合「非難以理解」、「為受規範者所得 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43 2號解釋參照)等要件。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艾草效用, 是依據傳統知識及本草綱目等藥學典籍之記載,以及衛福部



中醫藥司中「中草藥用藥常識」記載、「本草網目」記載、 PC home個人新聞台、清宮醫案記載、《孟子》記載,綜合 上述上開各種書籍、文獻及網路資訊和衛福部中醫藥司之資 料,均認艾草具有藥用效果,本屬艾草之特性使然,亦與社 會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無違。反觀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此亦 無提出任何文獻資料或科學實證,推翻艾草說明中所載關於 艾草之效用,只對於食品廣告之字樣如果涉及認定基準中所 列者即一律認定違法,並將認定基準屬行政規則之位階視為 法律,顯非合法。舉凡列載於認定基準中之文字即一律不得 刊登於食品廣告,其效果猶如當代之文字獄,其對商業言論 之限制,顯已逾越必要性原則,難認合法。
㈢認定基準之總說明第4點亦載明:「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 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 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 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顯見本件被上訴人 之上級機關衛福部於制定認定基準之際,亦認應就個案所涉 不同情狀個案判斷,斷非機械而僵化之比對認定。且認定基 準僅係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明確遵循及統一執法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自不得悖離法律位階之效力,縱如部分論者謂該 認定基準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亦然。即不應於個案認定時,逕認只要違反認定基 準者,即係違法,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再一一審查認定 基準之操作規則,始能判斷是否構成「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 號即為相似判決,依平等原則,本件亦應為相同處理。 ㈣原判決裁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因系爭廣告並無任何獲利( 1件也沒賣出),且在系爭網站為一些養生食品之介紹,本 屬正常,而系爭網站是報導艾草之功效,並非用以銷售艾草 之商品,憑傳統常識有關本草綱目記載「艾草的功效」,在 網路上刊登廣告時加註此語,就該艾草特性以文字簡要描述 ,並無意宣揚艾草之醫療行為,而且依據「本草網目」是有 事實依據,非虛造不實,並且無敘述鳳梨酥產品本身就具備 艾草的功效,或引用艾草的功效,來宣稱為自己產品功效, 不致讓消費者誤解,被上訴人未察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 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 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又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 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 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是行為人所為之特定食品廣告內容,若已涉及前 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斷,已足使不特定 多數人因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
㈡次稽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達到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而授權由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 關食品之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或為醫療效能之資訊提供 行為。是以,衛福部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 關之法定職權,於103年1月7日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 令修正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 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依該認定基準第1點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 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 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點規定:「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㈠使用下列詞句者,應 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 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 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 。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 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 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



。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4.涉及中藥 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 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 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 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 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 。化瘀。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 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 「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㈡使用 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 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 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 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 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 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 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 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 ◎◎◎◎◎◎◎◎號。衛署食字第◎◎◎◎◎◎◎◎◎◎號 。署授食字第◎◎◎◎◎◎◎◎◎◎號。FDA◎字第◎◎◎ ◎◎◎◎◎◎◎號。衛署食字第◎◎◎◎◎◎◎◎◎◎號許 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 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 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 驗登記認定為食品。」(原判決誤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101年9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3000020號令發布之「食品標示 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上級 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俾下級機關解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正確 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 準據,且揆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明確之闡釋, 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意旨,並無牴觸憲法 及法律可言,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於系爭網站刊登「養生鳳 梨酥【玉心承】艾草鳳梨金幣酥」食品廣告,內容述及:「 【本草綱目】記載:艾草具回陽、理氣血、逐濕寒、止血安 胎…等功效。」等詞句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審 諸上訴人前揭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不特定人得透過網際



網路之連結而瀏覽其網頁內容,足使閱讀民眾被誤導屬於食 品之鳳梨酥(下稱系爭產品),因其含有艾草之產品原枓, 而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可達到「回陽、理氣血、逐濕寒、止血 安胎」之藥用療效,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是其行 為業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可 認定。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
⒈衡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民眾 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以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確保國民建立正確均衡 飲食之觀念,故其認定基準,並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存 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判斷 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斷,若客觀 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可能性,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事實上已售出該產品為 處罰之前提要件。是以,本件上訴人在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 爭產品之資訊,且其產品原料艾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條第1款規定,即為食品,而其在系爭廣告特別加註其產品 原料艾草於「本草綱目」之藥用療效,並將艾草之食用用途 與藥用用途相連結,進而宣傳艾草具有「回陽、理氣血、逐 濕寒、止血安胎」之藥用療效,則以一般消費者角度及系爭 廣告內容整體表現觀察,自已達成將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 效果,而足產生系爭產品具有上述醫療效能之錯誤認知之危 險,並混淆其為食品之觀念。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所欲管制之違章行為,要無疑義 。
⒉次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 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 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 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 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 3號解釋在案。而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乃提供食品客 觀資訊之方式,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 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而立法者基於維 護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目的,制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 條規定對之為合理及必要之限制,且依其條文所稱「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義



,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 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因之,上訴人刊登系爭廣 告,提供促使消費者為訂購交易之訊息,從事藉以獲得財產 (買賣價金)之經濟活動,雖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 言論之性質,惟其既與國民健康有重大密切關係,基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自應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為合理及 必要之規制。
⒊又行政規則因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 規定,而其中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性規定,因僅係解釋法 規原有之意旨,故因援用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旨以解釋法規 ,進而適用於個案,雖使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內容實質上發 生效力,然此僅屬因解釋法規、適用法規所發生之間接效力 ,至對外直接發生規範效力者,仍為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所釋 示之法規,尚非該解釋性之行政規則。本件被上訴人認定上 訴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4萬元,該行政罰之裁處係以法律為依據,並非以行政規 則為之,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再者, 衛福部頒訂之認定基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解 釋性行政規則,且其就「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醫療 效能」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據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 種標示、宣傳或廣告方式及行為態樣所為具體化之解釋,並 未逾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法規原意,亦與憲法第 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不相牴 觸。至於上訴人雖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 7號行政訴訟判決,而爭執原判決及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僅屬個案之法律見解,並非判例,且該判決 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廢棄在案 ,故本件並不受其拘束,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 能,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本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上訴人6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因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處以較輕之4萬元罰鍰 ;另訴願決定以系爭廣告引述典籍內容已述及醫療效能,核 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上訴 人僅以上訴人違反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4萬元 罰鍰,雖有未洽,然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予維持原處 分,則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雖有違誤,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 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本件 撤銷訴訟仍應維持裁處罰鍰4萬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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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