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4號
KSBA,103,訴,404,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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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
民國10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玫灃
被   告 義守大學
代 表 人 蕭介夫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3
年8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09854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應用數學系副教授(民國94年8月升等副教授 ),因民眾向教育部檢舉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博士論 文之內容大部份雷同,經被告組成學術專業審查小組進行調 查,嗣經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2 年11月29日召開第102學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撤銷其副 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及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 ,至本案奉教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 薪資、鐘點費及年終獎金差額,由被告以102年12月2日義大 字第1020014197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 評議決定「關於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 駁回,關於「追繳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 育部核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 及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則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原告對駁 回部分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 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4月,依93年3月10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及93年5月26日修正 之「義守大學教師升等辦法」提出申請,並於當年12月通 過三級三審後,呈報教育部升等為副教授,並回溯至94年 8月起生效。升等過程均依照當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 無不符或違反規定情事。
(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



有個人之原創性,除不得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 著作而成之編著送審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惟 原告之升等代表作乃具有個人之原創性,且亦非以整理、 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之著作而成,再申訴評議決定以此 點規定認為原告之再申訴無理由,應屬違誤。又再申訴評 議決定認定原告違反91年1月28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 ..以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一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 副教授資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 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及教育部 86年9月18日臺(86)審字第86104867號函:「...以 碩士取得講師資格或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 格者,不得以該學位(碩士或博士)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 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惟不論教育部函釋 或作業須知,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定義均不 明確,原告升等代表作乃為SCI期刊論文,係在取得博士 學位後,經過一段時間的研究分析,對博士論文中的錯誤 予以修正並重作數值運算,又經投稿過程中的反覆往來討 論,方得以被刊登,與單純之博士論文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應屬延續性研究,有原告與editor及reviews間之往來 信件可茲證明,況亦有3位外審委員認為原告之升等代表 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伸,並具有相當程度之創新性,故原 告當初自由心證認定代表作為博士論文之延伸並提出升等 申請、繼而通過三級三審獲致副教授資格時,並無違反任 何規定。再申訴評議以此認定原告升等當時違反相關規定 ,實有爭議。
(三)原告當年之升等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續性研究,然被 告學術專業審查小組依據多位外審委員之意見認定原告之 升等代表作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惟據94年監察院對教育 部之糾正文中所述「...蓋該疑義應指未經審查委員審 查完著作前發現之疑義。既使審查後之疑義亦屬之,則應 係3位審查委員共同認定之疑義。」由此可推知,升等代 表作是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若非所有外審委員共同認 定,即存有疑義,又以邏輯性來看,若著作為博士論文之 延續性研究,則分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外審委員在此部 分的考量,易受被告人力資源處問卷之誤導。被告學術專 業審查小組恣意以多數決論斷原告之代表作,此結果並非 全體外審委員共同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告是否因此違反相 關法令,其構成要件實有爭議。
(四)校申評會比較原告94年行為時之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



079586號、第86104867號函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之舊法規 定,及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認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因而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之新法規定。 惟上開適用法規之比較中,獨漏93年修正之審定辦法,該 辦法中對於升等代表作可否為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並無規範 ,亦即無法律上之行為構成要件與行為效果,校申評會此 部分之評議結果實有瑕疵。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乃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才須決定適用法規,惟無論91年 送審作業須知或現行送審作業須知,在「不得以該學位畢 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部 分,內容均無改變,而93年審定辦法第4條與現行審定辦 法第12條,在送審之專門著作部分,才有不同之規範。故 本件應按「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決定應 適用93年或現行之審定辦法,而不應將送審作業須知納入 比較範圍。而93年審定辦法在代表作與博士學位論文之關 聯性上並無規範,其構成要件及行為結果,對原告皆較有 利,依「從新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舊法即93年審定辦 法。
(五)依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對任何行政行 為或行政活動,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 ,亦即在法規位階上,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等各類行政行 為,均低於法律,因而法律之效力高於此類行政行為。原 告升等當年之審定辦法(93年版),因法律位階屬「命令 」,而教育部台(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86104867號 函及91年送審作業須知,在法律類別則屬「行政規則」, 不僅位階在法規之下,且其內容主要在規範教師送審時之 學校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適用對象為送審學校之承辦單 位,對原告應不直接適用,原告亦無承擔承辦單位行為結 果之義務。故原告應適用93年審定辦法。又依法律保留原 則,93年審定辦法為原告升等案之母法,故不論教育部台 (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86104867號函抑或91年送審 作業須知,均屬子法,其內容超越母法所規範者,概屬於 法無據且應以無效論。
(六)原告提出升等時間為94年,當時適用之法規為93年審定辦 法,校申評會被告認為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 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謬誤。又校申評會認為審定辦法屬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所稱之辦法,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所稱之法規命令,與送審作業須知、教育部函釋皆為行 政規則,尚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牴觸法律優位原則之 問題。惟據教育部法規檢索系統所示,明確表示審定辦法



之法規類別為「命令」、而送審作業須知之法規類別為「 行政規則」,又據教育部96年4月10日台學審字第0960051 446號函所述「...該規定於本辦法修正前未排除參考 著作之適用,惟本辦法修正後,因法規命令位階高於行政 規則,故該規定現行僅適用代表著作。」由此可知,校申 評會對上開法規之認知與教育部顯有不同。
(七)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民眾檢舉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部分,已據教育部102年9月11日台教高㈢字第1020 138524號函明確表示原告並無「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故被告因此案處分原告為無理由。
(八)原告認為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作乃為博士論文之延伸,此 點亦有多位外審委員持相同看法,況且當時相關法規並未 針對博士論文及一部分作明確之定義,亦未規定須經專業 審查認定後方可送審,故原告當時提出升等申請時,並未 違反當年之相關規定。原告既已依當時有效之法規,經過 三級三審獲致副教授資格,則據「依法行政」原則,亦必 須有明確且適用之法規方可撤銷原告依法取得之資格。本 件被告認原告因違反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作成撤銷副教 授資格及追繳薪資之處分,在法規之適時性上實有謬誤, 而中央申評會所為再申訴之評議內容另提出錯誤指控,並 且未對原告之措施予以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2日 義大人字第1020014197號函)關於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 追繳副教授證書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開始調查,並組成學術專 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程序上並無違法。依現行審定辦法 第37條第5款規定,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者,當然得於教師 資格審定後,進行審議及處置,原告抗辯不能事後再予審 查其副教授資格等語,與法有違而不足取。
(二)由93年3月1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可知,當時審定辦法對於專門著作的定義,同樣不能 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來申請升等(按「專門著作」涉 及90年5月25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即在規範教師得否升等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 著作具個人原創性,略而不提該升等著作是否屬學位論文 之一部分,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被告依處理辦法第7條第3、4款規定,於102年5月9日召開 101學年第2學期第1次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送交



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 查(合計7人),同時決議:「下次會議將就外審委員回 覆意見採多數決決議」。嗣後因其中一位審查人(F教授 )僅就原告2004年代表著作和博士論文之異同作比較,並 未勾選總評,且表示應依當事人所在單位之相關規定辦理 。而該名審查人當時出國無法聯繫,學術專案審查小組無 法判斷其真意,原7位審查委員,扣除未勾選總評之F教授 ,餘6位審查人有3位認為代表著作非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有3位認為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審查意見未達 相對多數,故再加送1位外審委員(H教授)審查。審查, 結果為:⑴B教授表示:「經詳細閱讀代表著作,無論其 論文摘要、簡介、算式推導、數值分析示範案例、案例輸 入與輸出、圖表結果呈現、結論、主要參考文獻、附件與 文字撰述等皆與當事教師之博士學位論文、尤其是博士學 位論文第二案例內容相同或雷同...而其所為之些微修 正,缺乏創新研究之事實。總評: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 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⑵C教授表示:「代表作內 涵(研究目的、方法及成果)與學位論文大部份雷同,故 而評其代表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 ⑶D教授表示:「經筆者仔細比對後,發現該篇升等副教 授代表作與博士論文的內容的確大部份雷同。...唯一 的差別在於代表作之式(32)與博士論文之式(III-53, 54)的些微差異,然就論文的結論而言,實無顯著之差別 ,從學術審查之嚴謹觀點看,應該可以合理的判斷出該代 表作的確大部分由博士論文整理而來」、「總評:代表著 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⑷H教授表 示:「答辯者自認的核心修正,皆源起於將Bessel Func tion的一個已知性質寫錯了,並作了相對應的修正。總而 言之是套用已知公式,但將公式寫錯。依本人判斷,這實 不足以將此修正認為是原博士論文的創新」、「答辯者似 乎認為文章提出後,因reviewers有意見,文章也因此作 了部分修正,因此和博士論文有所區別,這是倒果為因」 、「總評: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 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召開101學年第2學期第2次學 術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 認定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 論文之一部分,建議為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等處分,被 告則於102年11月29日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決 議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為系爭處分。是以,被告所為 原處分,乃尊重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而為,並無任何判



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而得予撤銷或變更之情事,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處分具備該等情事,故其主張原處分違 法訴請撤銷,即無理由。
(四)按行政法成文法源中之憲法、法律、條約、命令、地方自 治規章相互間具有位階關係,憲法效力最高,法律及條文 次之,命令又次之,地方自治規章則位於最下層。同一位 階之規範其效力有可分高低者,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 (稱委任命令或授權命令),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並對 外發生效力;職權命令因缺乏法律授權,其內容僅限於執 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見釋字367號解釋理由書 ),多表現為行政規則,並以對行政體系內部生效為原則 ,自司法院公布釋字第367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 ,授權命令優於職權命令毫無疑問。然而,送審作業須知 其法令依據包括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 而91年5月25日修正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 16條之1第1款及86年3月19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1款規 定,針對助理教授、副教授都以「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此一資格申請升 等,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不得再以該學位畢業論文或 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自屬當然之 解釋,且亦經教育部86年9月18日台(86)審字第8610486 7號函釋在案。
(五)行為後法令有變更時,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 之法律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令,亦即,處理程序應依新法 ;而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則應比較新舊法,選擇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適用,如新法與舊法規定相同, 則應適用新法。本件係關於原告有無合法升等取得副教授 資格,並非處理程序,故應比較新舊法選擇有利於原告之 新法或舊法適用。校申訴會評議比較之舊法列出行為時教 育部(86)審字第86079586號、第86104867號函釋及91年 送審作業須知第3條認為與新法(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 相比,新法較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新法。實則,舊法部分 還應一併比較93年審定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由該等規定可知,當時審定辦法對於專門著作,已經 有不能以學位論文當作專門著作來申請升等之規定。而新 法即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代表著作不能是學位論文 之一部分,另在但書列出縱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仍可例外 作為代表著作之情形,故新法比舊法有利於原告,而應適 用新法。(被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括現行審定辦法第12 條或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送審作業須知第3點)。



(六)監察院94年對教育部之糾正案文係針對第三人沈瓊桃助理 教授升等副教授案之複審程序,是否違反「教育部辦理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而為。然該 要點業於102年1月1日廢止而失效,本件並不適用該要點 ,故原告以監察院對該要點適用之解釋作為依據,明顯不 足採。況且,被告校教評會係依據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 程序,依該處理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作為學術專案審查小組審理之依據 」,故處理辦法係規定學者專家之審查乃學術專案審查小 組審理之依據,並未規定全部學者專家之審查報告意見必 須全部一致,學術專案審查小組才能做出審理之決議。(七)原告於94年4月申請由助理教授升等副教授,經被告應用 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資格審查通過後,於94年5月4 日被告理工學院93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通過資格審查逕送外審,94年9月29日被告理工學院94 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外審審查成 績有二份達70分以上,決議將原告之升等案送校教評會決 審,94年12月14日被告9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以 原告之著作外審成績已有二人達及格底線,經超過出席委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決議將原告報部核備副教授資格。(八)故原處分以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及相關規定為處分依據; 申訴評議以「本件申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首開行為,已 然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參酌 同辦法第37條第5項意旨,本校為撤銷申訴人副教授資格 ,並追繳申訴人之副教授證書之措施,並無不合」;再申 訴評議書則以「本件再申訴人申請升等副教授當時即有『 以博士學位取得助理教授、副教授資格者,不得再以該學 位畢業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送審較高等級之教師資格 』之相關規定,是學校依自訂之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 定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調 查程序,並送8位校外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學校教評 會尊重多數外審委員專業審查意見,認定再申訴人之代表 著作與學位論文雷同,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並決議撤銷 其副教授資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按處理辦法第37 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送審著作若有一稿多投、一魚二吃之 情形,亦屬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被告認定原告升等副 教授之代表著作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依據外審委員專業 審查意見而認定),依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撤銷 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以及追繳副教授證書(處理辦法該等規 定與審定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相同),不論實體、程序



,都無何違法之處。原告屢以其升等是用專門著作升等, 不是用學位論文升等,二者名稱、外觀不同置辯,然而, 代表著作是否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應從其實質內容判斷 ,任何人都不可能直接拿學位論文再來升等,原告此等辯 詞更顯其理虛之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校教評會第102學年第1學期第2次、第3次會議紀錄、被告 102年12月2日義大字第1020014197號函、申訴評議書、再申 訴評議書等附於再申訴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 (1)原告於94年間已經通過被告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並經教 育部核備而升等為副教授,被告得否嗣於102年間因民眾檢 舉其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其博士論文大致雷同乙事,而 開啟調查程序?(2)判斷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之適 法性,究應適用原告申請升等時之有效法規,抑或基於新舊 法比較以適用現行法規之必要?(3)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 中追補行為時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規範準據? (4 )被告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授證書,是否適 法?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 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 ,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 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 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 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 證明:1年至3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 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 、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四、其他違反學 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 ,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 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 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 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2項所定 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 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 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 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1項 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



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 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 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 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 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為99年11月 24日修正發布之審定辦法第37條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並敘 明:「鑑於近年來多件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例如一稿 多投、一魚二吃、過度引述)、或合著者貢獻度大於送審 人之不當情況發生,致學術風氣萎靡,為改善此類情形, 爰於第1項第1款增列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規定,並增列第 1項第2款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之違規情事處理規定‧‧‧ 」等語。而被告係經教育部於88年間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此從被告訂定之教師升等辦法,最初經教育部 以88年11月19日台(88)審字第88144690號函核備(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可知一般,次年被告即制定「義守大 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其第1條開宗明義表示:「義守大學為維護學術尊嚴 、防範教師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處理相關案件,依據教 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 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規定,訂定 義守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該處理 辦法第2條並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 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三、學 、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 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四、其他違反學術 倫理情事者。」第4條規定:「本校受理檢舉案之單位為 人力資源處,受理後提交校教評會審理。校教評會審理案 件時,除校教評會主席為當然委員外,由校教評會委員互 選5人組成學術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查,並由校教評會主 席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公正學者1至2人參與。 」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案件,如屬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 件期間,應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公告並同時副知 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 至5年。(第2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審議確定涉及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



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 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 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3項 )本校教師違反本辦法之規定,除有屬應依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情形者外,得由校教評 會依其情節輕重,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不予晉級、 不得兼任主管、不得校外兼職兼課、追回相關獎助或相關 利得或其他適當之處置。」(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依 此,被告制定之處理辦法不論其規範制定準據,乃至名詞 用語,主要均源自前揭教育部訂頒之審定辦法,則其名詞 解釋,亦應採用教育部訂定審定辦法時之立法本旨。是此 ,凡教師送審著作經檢舉或主動查知存有一稿多投、一魚 二吃、過渡引述等不當情事者,即足以構成前揭規範所指 之「違反學術倫理」。故由上開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 被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教師資格縱經審定程序核 備後,嗣後再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審定辦法第37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或處理辦法第2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 部及被告均仍應依審定辦法及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再次進 行審議,經審議確定有違反前揭要件者,並應依審定辦法 第37條第5項、被告處理辦法第11條第2、3項規定為撤銷 教師資格、追繳教師證書或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等 處分。更清楚地說,教育部或被告經人檢舉或依其他情事 查知業經審定核備之升等教師可能存有上開規定各款情事 ,即得開啟調查程序,此與調查程序輸出末端有無實質認 定送審教師確實違反學術倫理而得撤銷其教師資格之事, 係屬二個不同層面之問題。雖教育部102年9月11日臺教高 (三)字第1020138524號函、102年10月28日臺教高(五 )字第1020160936號函有提及本件多數外審委員審查意見 固判定原告升等著作為其博士論文之一部分,非屬審定辦 法第37條所稱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查明後依現行審定 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9頁),然 綜觀前揭函文意旨,該等函文性質上僅屬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之行政指導,姑不論教育部前揭指導是否正確,前揭 函文純從調查程序輸出末端之外審委員審查結論給予評論 並指導被告原處分適當之法令依據,此與本件調查程序應 否開啟實毫無干係,自不得將此函文倒果為因,逕認被告 就本件調查程序欠缺開啟之權源。今查,被告係於102 年 3月29日收受教育部102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2 0045015A號函告知有民眾檢舉原告於94年間升等副教授之



代表著作與其博士論文大致雷同,要求被告查明妥處等語 ,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9日依據被告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規 定開啟調查程序,並依同辦法第4條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 組,決議通知原告提出答辯,及依據同辦法第7條第3款規 定由被告人力資源處將檢舉內容、升等副教授代表作、博 士學位論文及原告答辯書送原升等審查人再審理外,再加 送校外相關領域學者一人審查,嗣後審查小組再對外審委 員回覆意見單採多數決決議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 執之教育部前揭函文及被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術 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則由教育部前揭102年3月26日函文所指涉之檢舉 內容,即已明確指述原告有以其博士論文先後做為助理教 授,乃至其後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等語,該檢舉事項自 屬該當前揭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第1項第4款及被告處 理辦法第2條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魚二吃) ,則被告依據教育部前函告知,並隨即依其處理辦法第2 條啟動調查程序及依同法第4條召集學術專案審查小組, 並作成調查步驟及審議準則,自屬適法處置。乃原告主張 其升等副教授既經審定通過,不能事後再予審查其副教授 資格;且教育部102年9月11日、10月28日函文清楚表明原 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則本件即不該當處理辦法第 2條各款規定,被告自無權開啟原告升等資格之審查云云 ,顯有誤解前揭規範,並有意持審查末端結論遽以主張本 件不得開啟審查程序之謬誤,均無足取。
(二)次按行政法規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 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以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所謂「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適用法 規原則,即本此法理。經查,原告於90年8月1日受聘擔任 被告應用數學系助理教授,於94年4月申請升等副教授,9 4年12月14日經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升等副教授案,副教授 年資自94年8月開始起算,有被告聘書、原告助理教授證 書、副教授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嗣被告接獲教育部102年3月26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04 5015A號函檢附原告升等副教授之代表著作與博士論文之 內容大部分雷同之檢舉信,被告乃組成學術專業審查小組 進行調查,經被告校教評會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第102學 年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追繳副教 授證書及自核定升等副教授生效日起,至本案奉教育部核 定之日止,助理教授與副教授值及間之薪資、鐘點費及年 終獎金差額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既係因民眾檢舉原告



有以博士論文(或其一部分)兼作助理教授及升等副教授 代表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遂經被告依其處理辦法第 2、4條規定召集審查小組而開啟調查程序,則其所開啟之 調查程序,用意即在於重新檢視原告當初升等副教授時之 審定處分,有無檢舉人所指之違法情事而需變更或撤銷當 初審定處分之必要,依此本件關於原告是否具備升等副教 授資格之實體判斷,自應以當初審定處分作成時之法令作 為本件重啟調查程序之準據,並不存在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問題。乃被告主張本件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明顯 有利於原告申請升等時之審定辦法第4條規定,故本件基 於從新從優原則,自應適用現行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云云 ,要無足取,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 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三...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 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114條規定: 「(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 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一須經申 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二必須 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第2項)前項第 二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 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第3 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 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 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前揭所謂「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適用法令,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故行政 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 此一瑕疵,依上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得因 事後─即應經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的復審)之前 置程序者,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相 對人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記明而補正(行政處分之「補記理 由」)。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 )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 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 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 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 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 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 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0號、104年度判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再按「(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 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 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 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 校辦理審查。...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 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 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4項、第16條之1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依本條 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送審之專門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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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