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746號
原 告 黃一揚
被 告 彭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前
鎮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或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8,000 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0,000元×原
告應有部分2/10=208,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