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709號
原 告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被 告 德馬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玟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車輛之價值為準,又原告陳報該車輛之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488,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88,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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