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664號
原 告 鄧承劭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蔡秀靖即葉大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23,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惟其
中原告請求工資118,000 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1,220 元之1/2 即610 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20
元(計算式:4,630 元-610 元=4,02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
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雄救字第21號),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