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余新永
余漢忠
余漢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昇耀
被 告 李雅菁
李武樺
李明佐
李明義
李明哲
李明成
吳世民
吳世彬
吳何宗
曾子豪
董鈺平
曾長拴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62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鹽地(四)字第三三三O號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李神讚,而起訴請求李 神讚塗銷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 李神讚已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李許韭菜、李明仁、李明 義、李明哲、李明成、吳李文英、曾李明春、李明佐,而李 許韭菜、李明仁、吳李文英、曾李明春繼承後亦於起訴前死 亡,董鈺平、李武樺、李雅菁為李明仁之繼承人,吳何宗、 吳世民、吳世彬為吳李文英之繼承人,曾長拴、曾子豪、曾 立韡則為曾李明春之繼承人,原告乃撤回對李神讚之訴,追 加董鈺平、李武樺、李雅菁、李明義、李明哲、李明成、吳 何宗、吳世民、吳世彬、曾長拴、曾子豪、曾立韡、李明佐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 務所)於民國65年2 月16日以鹽地(四)字第3330號設定, 存續期間自65年1 月15日起至66年1 月15日止,擔保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經 核原告所為一部撤回及追加,於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 相同,且本件訴訟標的對尚未登記但已繼承之抵押權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其訴之追加、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余治綱於65年2 月16日將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神讚,嗣余治綱於 102 年9 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業由原告等人辦理完成分 割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等人及余治綱與李神讚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始無擔保任何債 務,且已逾越20年有效期限,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應不生效力,李神讚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李神 讚已於71年6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李許韭菜、李明 仁、李明義、李明哲、李明成、吳李文英、曾李明春、李明 佐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自斯時起共同繼承系爭抵押 權,而李許韭菜、李明仁、吳李文英、曾李明春繼承後亦於 起訴前死亡,其各法定繼承人即董鈺平、李武樺、李雅菁、 吳何宗、吳世民、吳世彬、曾長拴、曾子豪、曾立韡俱未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由渠等再轉繼承,是被告自應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原告並同意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則以: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 條、第88 0 條、第759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在消滅 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則繼承人已為抵押 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 記。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 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本件所請,業於言詞辯論 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一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220元
合計 1,220元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六小段│ 60 │ 全部 │
│ │ │449地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六小 │層數:2 層 │ 全部 │
│ │ │段157 建號(門牌號碼:高│總面積:69.76 │ │
│ │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143 巷 │層次:2層 │ │
│ │ │193 號) │層次面積: │ │
│ │ │ │一層:34.88 │ │
│ │ │ │二層:34.8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