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86號
KSEV,104,雄簡,586,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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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被   告 楊永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2503元,及其中8 萬8696元自民國93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3807 元自92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503 元,及其中8 萬8696元自93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 萬38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欠電信費1 萬 8760元;又於90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欠電信費2 萬4805 元及4 萬5131元;另於88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欠電信費 3 萬3807元;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3 月10日、92年9 月25日轉讓與原告,被告迄今 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曾申辦上開和信門號,對於上開和信門號 之欠費不爭執,但並無申辦遠傳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尚欠電信費 3 萬3807元,而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9 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該門號行動電話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帳單影本各1 份可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該門號之電信費 3 萬3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 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71 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亦可供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 月15日,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云 云,固其提出該2 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各1 份、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帳單影本為證據。惟被告否認該2 份申 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 責。而原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以鑑定簽名之真正,自難認 原告所提出之該2 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為真正。又原告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間有移轉債權之合意,不能能證明該2 債權確實存在 ,且依民法第296 條之規定,證明實質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 ,諸如通話明細及相關證據等,本應由受讓債權者於受讓債 權時一併向讓與者索取,作為其債權之保障,當此部分證據 欠缺,致實質債權為何,為雙方所爭執,而陷於真偽不明時 ,實無由將此不利益轉嫁債務人負擔,而免除受讓債權者舉 證其債權存在之義務,據此,自不得僅執該2 債權讓與證明 書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知函、帳 單,則係主張債權讓與人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 人所片面製作,且內容僅有應繳金額,並無任何明細,其證 明力與原告自己之陳述,相差無幾,被告既否認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自難認原告所提出之通知函、 帳單所載內容為事實。
㈡且被告辯稱:被告前曾於89年2 月18日因身分證遺失而向戶 政機關補領身分證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所提出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元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1 份之簽署日期均係90年5 月15日,有 該2 份申請書影本各證。可見被告辯稱可能是其身分證遭冒 用申辦上開2 門號等語,非無可能。
㈢本件就上開遠傳2 門號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申 辦,且被告所辯,並非可能,自難認原告主張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 38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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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