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577號
KSEV,104,雄簡,577,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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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林首旗
      許玉佳
被   告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並以 附表所示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 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負付款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2,182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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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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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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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4日│1,072,182 元│103 年12月15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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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婕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