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志弘
被 告 陳朝柄
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30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
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朝柄於102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 並交付由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簽發、被告陳朝柄背書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惟被告陳 朝柄於同年9 月間償還4 萬元予原告後,即未再清償,而因 被告陳朝柄表示願意換票,要求原告不要提示,原告乃未提 示系爭支票,詎被告陳朝柄未依約換票,亦避不見面,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朝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行則以:印鑑章確係真正, 工程行印鑑章均係交由陳朝柄處理、保管,系爭支票亦由陳 朝柄持工程行印鑑章簽發,惟工程行業於102 年4 月停業, 但還未自陳朝柄處收回印鑑章。對於伊要負之票據責任沒有 意見,該負之責任就要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133 條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 ,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 件,至於同法第132 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 ,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49 號裁判闡釋甚明,易言之,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 含有請其向金融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執票人受領支票自亦 含有願向該金融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是執票人於依票據文 義向付款人(金融機關)提示未獲付款前,不得逕執該支票 向發票人追索請求,其逾期提示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經查,原告迄未提示系爭支票,為原告所自認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函詢無訛,揆之前開 說明,原告逕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即被告羅春霖即泰源工程 行及背書人即被告陳朝柄追索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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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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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BA0000000 │102年7月31日│150,000 元│未提示│玉山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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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