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富男
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
相 對 人 金祥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發成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104 年度雄補字第582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 提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見本院104 年度雄補字 第582 號起訴狀附件二、三)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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