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0號
原 告 森霸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柯俊勇
訴訟代理人 柯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啟任,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柏宏,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柏宏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9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森霸二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編號7 號之車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則由被告取得使用權。乃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決議自95年11月1 日 起,住戶若於車位停放2 部汽車者,第1 部汽車每月應收取 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第2 部汽車每月則應收取費 用900 元(含停車費600 元、清潔費300 元,下稱系爭決議 ),而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於系爭停車位停 放2 部汽車,惟僅繳納2 部汽車清潔費各300 元,拒不繳納 其停放第2 部汽車之停車費用600 元,共積欠原告27期之停 車費16,200元(計算式:600 元×27期=16,200元),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起造建商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建商即表示 因系爭停車位旁尚有畸零地,可勉強停放2 部汽車,故系爭 停車位之售價比其他停車位之價格高約20萬至30萬元,是被 告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即停放2 部汽車,雖其中一部未停放在 白線格內,然未曾影響他人。而系爭大樓自89年啟用後,皆 僅收取每部汽車300 元之清潔費,被告亦按月繳交2 部汽車 600 元之清潔費。嗣系爭大樓於95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中竟不顧被告異議,以多數暴力方式通過系 爭決議,按月向被告額外收取第2 部汽車之停車費用600 元 ,是系爭決議內容已顯失公平。且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 27人出席,就系爭決議僅10人同意第2 部汽車應收取900 元 、9 人同意第2 部汽車應收取600 元、6 人同意第2 部車應 收取300 元,另有2 人棄權,故系爭決議並未經過半數出席 人數同意,其決議方法有瑕疵,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決議請求 被告繳納第2 部車之停車費600 元。況系爭大樓於101 年10 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另決議「不影響別人車 輛進出、無逃生安全因素及無人抗議為原則,停車位一格停 二車」(下稱系爭101 年決議),顯已取代系爭決議,被告 自無庸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
(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通過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大樓住戶 停放第1 部車之收費辦法沿用前例收取清潔費300 元,停放 第2 部車則每月收取900 元(含清潔費300 元、停車費600 元)。
(三)被告共有2 部汽車停放系爭大樓停車場,其自101 年3 月 起,按月僅繳交2 部汽車之清潔費6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 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1條 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 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見本 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亦為被告 ,其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利用系爭大樓停車場 停放2 部汽車,按月僅繳納2 部汽車之清潔費用600 元,拒 不繳納第2 部汽車之停放費用600 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存證信函、系爭大樓規約(含停車場管理辦法)、 停車空間平面影本、現場照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37頁至第57頁、第69頁至74頁、第94頁至第96頁),堪信 為真實。而系爭大樓於95年10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內容,系爭大樓住戶停放 第1 部汽車之收費辦法沿用前例收取清潔費300 元,停放第 2 部汽車則每月收取900 元(含清潔費300 元、停車費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亦堪以認定。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停放第2 部汽車 積欠之停車費用16,200元【計算式:600 元×27期=16,200 元】),即屬有據。
(二)被告辯以系爭決議內容顯失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大樓各 約定專用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相同,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 90/10000,此觀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建物使用權狀所載權利範 圍即明(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系爭大樓停車場管 理辦法第8 條明定停車場車輛以1 位1 車為原則,如住戶有 2 部汽車以上停放者應向管理服務中心登記後可輪流停放, 惟不得侵占他人車位及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因 系爭大樓編號7 號(即系爭停車位)、32號、33號及38號停 車位隔線旁尚有畸零空地,是以95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乃決議允許上開停車位使用權人可於約定專用之停車位 旁另停放第2 部汽車,無需受上開管理辦法輪流停放之限制 ,惟上開決議得另停放之第2 部汽車已逾越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隔線,顯已利用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進行停放,此經被告 自承其停放之汽車1 部在白線內,一部在白線外的旁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足憑,且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從 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鑑此情形,遂以系爭決議按月 收取第2 部停放汽車之停車費用600 元,即無顯失公平情事 ,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三)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 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 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又公 寓大廈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條例 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故關於公寓大廈意思決定機關所為 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另辯以系爭決議未經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人數之 半數同意,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云云,惟查 ,上揭被告所指系爭決議之違法,核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揆 諸前揭說明,固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 議,然於系爭決議遭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之決議,且被告 既於起訴狀自承其於95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當 場對系爭決議表示反對意見,然被告遲至104 年始向本院另 起訴撤銷系爭決議(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99 號)乙節,則 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迄至104 年始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其撤銷權之3 個 月除斥期間業已經過,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 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停放第2 部汽車所應加收之停車管理 費,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又參以系爭101 年決議之會 議紀錄僅載以系爭大樓之停車位1 個停車位僅能停放1 部汽 車,但於不影響他人車輛進出且無逃生安全因素及無人抗議 之情形下可停放2 部汽車等語,並未論及住戶停放第2 部汽 車之費用問題,是被告抗辯其依系爭101 年決議已無需再繳 納停放第2 部汽車之停車費用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 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