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676號
KSEV,104,雄小,676,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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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通寶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妙珍
訴訟代理人 柯正榮
被   告 李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及336 號5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 之「通寶企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 按期(3 個月為1 期)分別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17 7 元、6,559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5 期之管理費73,680元 (計算式:8177×5 +6559×5 =73680 ),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規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 理費,系爭大樓規約第一章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2 年10月起至10 3 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鼓 山區公所103 年5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管理費繳費明細



表、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管理費73,68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所屬大樓規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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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