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6號
原 告 森霸二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中正
被 告 陳孟祺
訴訟代理人 陳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王啟任,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柏宏,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陳柏宏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00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其中18,000元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擴 張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9 樓(下稱 系爭房屋)及修文街81之6 號停車位編號32號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屬原告管理之「森霸二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月繳納車位清潔費 之義務,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民國95年10月22日 決議自95年11月1 日起,住戶若於停車格停放2 部汽車,第 1 部車每月應收取清潔費300 元,第2 部車每月應收取費用 900 元(含停車費600 元、清潔費300 元,下稱系爭決議) ,而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於系爭停車位停放 2 部車,惟僅繳納第1 部車及第2 部車清潔費各300 元,而 未繳納第2 部車停車費600 元,共計積欠36期停車費216,00 0 元(計算式:600 元×36期=216,000 元),爰依系爭大
樓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擴張之聲 明。
四、被告則以:伊向建商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價格高於其他停車位 10至20萬元,因系爭停車位旁之畸零地較大,伊停放2 部汽 車並未佔用公用空間,且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及住戶權益, 是系爭停車位產權係獨立與其他停車位不相干,而於89年間 原規約定汽車清潔費每部收取300 元,然於系爭決議通過「 第2 部車應收取900 元(含清潔費300 元)」,其並未經由 過半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當次決議僅27人出席,就倘若 住戶停放第2 部車加收管理費事項決議結果其中僅10人同意 繳900 元、9 人同意繳600 元、6 人同意繳300 元,另有2 人棄權,故系爭決議並未經過半數出席人數同意,其決議方 法有瑕疵,原告不得依系爭決議之繳費標準請求伊繳納第2 部車之停車費。且伊自101 年3 月起開始停放第2 部車均有 繳納清潔費300 元迄今,而依系爭大樓於101 年度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關於車位1 格停2 車討論事項中並未提及 「應收清潔費300 元外加收600 元」之不合理之條件,是較 新之上開決議已取代系爭決議,伊應無庸繳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21,6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決議,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又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1條定 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 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管理費,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 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 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 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 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 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除繳納第1 部車應繳納30 0 元之停車費,如停放第2 台車必須繳納停車費600 元及清 潔費300 元,被告僅繳納第1 、2 台車之清潔費各300 元, 並未繳納第2 部車之停車費600 元,被告自101 年3 月起至 104 年2 月止積欠停車費21,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停車位管理辦法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70頁),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第8 條已明定停車場車輛 以1 位1 車為原則,如車主有兩輛車以上者應向管理服務中 心登記後可輪流停放(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大樓之停車 位應收車位管理費300 元,亦有系爭大樓之規約可佐(本院 卷第49頁),再系爭決議中明載現有之停車位編號7 、32、 33、38車位允許停放2 部車,第1 部車之收費沿用現行收費 辦法,第2 部車每月應收取之費用為900 元(含清潔費3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放第 2 部車所應繳納自101 年3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積欠之每月 停車費21,600元之停車管理費(計算式:600 元×36期=21 6,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稱系爭決議未得出席人 員過半數同意云云,然被告所稱系爭決議出席人員就住戶停 放第2 部車加收管理費事項決議結果其中僅10人同意繳900 元、9 人同意繳600 元、6 人同意繳300 元,另有2 人棄權 之瑕疵,屬召集程序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得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之決議 ,且系爭決議開會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出席系爭決 議,當時有表示反對收取第2 部車的管理費並棄權不投票, 但並未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一情,業經被告代理人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09 、110 頁),則被告雖於決議時表示異議但迄
今仍未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且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業已經過 ,系爭決議自屬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停放第2 部車應加收之管理費,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又系爭大樓於101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表示原 則上1 個停車位僅能停1 部車,於不影響他人車輛進出且無 逃生安全因素及無人抗議之情形下可停兩部車等語,並未記 載不用收取第2 部車之停車管理費,被告抗辯依101 年度之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已不用再繳納第2 部車之停車管理費云云 ,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條、系爭大樓規約及 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0元,及其中18,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30日(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