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國小字,104年度,1號
KSEV,104,雄國小,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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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日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廖國祥
      劉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 前,業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並經被告於103 年12月9 日拒絕賠償在案,有原告賠償請求 書、被告機關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64-6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為558-F6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 路、榮耀街口右轉至榮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系爭 路口路燈(編號:026756號,下稱系爭路燈)設置於紅線外 之路窄轉彎處,且造型特殊,燈桿細長,底座凸出變大,且 未設置反光貼紙,導致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際系爭車輛 右側與系爭路燈發生碰撞而損壞,系爭路燈係由被告所設置 及管理,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顯然有所欠缺,被告自應 為其所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欠缺所肇致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而伊因此事故所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000 元、營業損失4,000 元(800 元×修車期間5 日=4000元) 及有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合計55,000元(計算式:31,000



元+4,000 元+20,000元=55,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為使系爭交叉路口保持夜間照明,並 減低夜間用路人危險或肇事事件,故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路 燈,然系爭路燈基於結構安全且人行道部分為大樓退縮地, 屬私人用地,被告並無權將系爭路燈設置於人行道上,無法 為溝上式設置,故選擇以於不影響人車安全之水溝外側車道 邊緣設置,且該設置處距離民族一路右轉處尚有9.4 公尺且 於紅線內,有足夠時間及距離予駕駛人避免碰撞,而系爭路 段車道寬度4.4 公尺,系爭車輛寬度小於2 公尺,駕駛空間 尚屬餘裕,是系爭路燈並無設置於路窄轉彎處之情形。另系 爭路燈為一般鐵桿路燈形式,底部均有一梯形路燈基座,並 無特殊造型。故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無 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與之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系爭車輛損 害應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路燈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4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路燈設置於高雄市左營區榮耀街(鄰近民族一路之路口 )上,設置位置繪有紅線標誌,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4 年2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輛照片14張(本院卷第34、40-42 頁 )及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8頁),然「標誌之 顏色使用原則如左:一、紅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於禁制或 一般警告標誌之邊線、斜線或底色及禁制性質告示牌之底色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五)、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第1 款、第149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路燈裝設地點即高雄 市左營區榮耀街與民族一路路口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考 量當地車流量、消防救災等因素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2 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而劃設,以維公共安全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4 年4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系爭路燈雖設置至於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劃設紅線區域,但紅實線之目的係在警告、禁制及禁止 臨時停車,系爭路口之紅線係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考量車 流量、消防救災之目的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款規 定而劃設,並未禁止被告設置路燈,亦即被告於系爭路口設 置系爭路燈並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所欲規範之對象 ,亦與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目的不同,尚難僅以被告設 置系爭路燈之位置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劃設紅線,遽認被告 就系爭路燈之設置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再 者,內政部於98年4 月29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編道路工程設 計第19章道路照明第19.1.1條規定照明設施之位置市區道路 以設置道路照明為原則,以下路段應設置照明。1.交流道區 域及交叉路口。2.隧道、涵洞及橋樑下(含人行地下道)。 3.危險及易肇事路段,此有被告提出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而系爭路口為 交叉路口,依上開規範觀之被告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路燈照 明設備容有必要,益徵實難徒憑被告將系爭路燈設置於紅線 區域,遽認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有欠缺。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路燈張貼反光標誌、系爭路燈型式 特殊等語,然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向高雄市警 察局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為 本件肇事原因因原告事後報案且移動現場之故無法分析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2 月25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卷第35頁),依原告自承事故時間即103 年7 月30 日上午7 時50分當日之天候狀況良好(本院卷第5 頁)、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系爭路口為市區道路之三叉路,事故 位置為交叉口附近,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為乾燥,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



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本院卷第37頁) ,是系爭車禍當時並無視線不良或道路狀況不佳等可能導致 原告無從發現系爭路燈之情事,且原告行駛於民族一路尚未 轉入榮耀街時即可看見系爭路燈,此亦有卷附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15頁、第42頁),足見系爭路燈縱未安裝反光標誌, 亦與系爭事故無涉,亦即被告縱未於系爭路燈設置反光標誌 ,亦不能認被告管理系爭路燈有欠缺,原告指稱系爭路燈未 安裝反光標誌,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亦無足 採。至原告主張靠近系爭路口之人行道上有信義房屋之招牌 擋住視線云云,則該信義房屋招牌之設置是否合法,會否擋 住視線、應否取締等事項,尚非被告之職權,核與本件原告 以系爭路燈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再系爭路燈為鐵桿路燈造型,底部有一路燈基座,且據被 告稱系爭路燈底座內置安定器、開關等維持照明正常運作所 必須之零件,並設有一維修孔,供維修人員使用,系爭路燈 型式與一般路燈型式尚無顯著不同,且行人或汽、機車駕駛 人行經系爭路燈之際本應與系爭路燈保持一定距離以免與路 燈基座發生碰撞,衡情應為一般人所熟知,縱系爭路燈基座 較路燈燈桿突出,亦屬通常路燈之型式,實難僅憑系爭路燈 底座突出,遽謂被告就系爭路燈設置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主 張,實難採憑。
⒊再原告主張系爭路燈設置於汽車轉彎弧度內,其設置位置不 當云云。惟原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民族一路南 往北欲右轉駛入榮耀街之系爭路燈處,尚有直線距離7.2 公 尺,原告駕車轉入之榮耀街單向車道路寬4.5 公尺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顯見系爭 路口實有充裕距離可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之際為必要之 避免發生碰撞之舉措,且原告行駛於民族一路尚未轉入榮耀 街時即可看見系爭路燈,已如前述,則被告設置路燈之位置 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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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