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再簡字,104年度,3號
KSEV,104,雄再簡,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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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再審相對人  鄭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所示 ,法院衹須依其片面之主張,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之債務人對相對人是否確實存有價金分 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則待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始為代位訴訟審理 時應審究之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3 668 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本 院103 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鄭文豐對再審相 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96,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自103 年11月14日起,按 月有11,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鄭文豐之土地被 拍賣、或終止再審相對人委託出租後止之債權;以上並應准 由再審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核其請求內容除給付一定金錢 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之代位權,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所可審核認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異議。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 聲再字第1 號裁定,既非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



審聲請人以原審裁定與本院99年度事聲再第1 號裁定之見解 相左,即認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誤會,系爭裁定 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 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 規定,而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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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