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龍珠
被 告 陳年榮
訴訟代理人 蘇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1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就高雄市○○區○○ ○○○000 ○○○○○○000 號車禍傷害糾紛事件成立調解 ,惟原告當時因車禍受傷尚未痊癒,調解時頭暈、頭痛,思 考空白,係在頭腦不清楚情況下做成調解,是上開調解應予 撤銷等語,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 :撤銷高雄市○○區○○○○○000 ○○○○○○000 號之 調解。
二、被告則以:上開調解時,原告神智清楚,且兩造均有他人陪 同,兩造係依自己意思成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經高雄市○ ○區○○○○○○000 ○○○○○000 號調解成立,該調 解書並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6日核定在案(本院103 年度 雄核字第3837號),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又該調解書於10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調解卷內送達 證書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已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 撤銷原因,諸如:無行為能力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有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而調解是否 有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主張調解時並未有受到詐欺、脅 迫之情形(本院卷第57頁),而主張其係因傷而在頭腦不
清下同意調解內容,係以陪同友人即證人褚賢龍曾證述到 場時原告的精神狀況已經不太正常等語,以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收費單據數紙(本院卷第7~10頁、第40~48 頁),惟查:證人褚賢龍亦證述:伊有分析給原告,保險 員就是要為他的客戶爭取權益,要不要簽,讓原告自己作 決定等語,調解委員即證人許武吉證述:在調解時,原告 不可能有意識不清的情形,因為一般調解程序的流程會先 確定兩造人別,還會問是否為本人,如果不是本人會接著 問有無委託書,通常調解過程費時至少半小時到一小時, 如果當時其中一造精神狀態不佳,我們會立即停止調解, 會請當事人下次再來等語,保險公司人員即證人楊智顯證 述:我自己有跟兩造直接對話,當時原告的意識態樣正常 ,如同一般人一樣,原告有反問一些問題或是主動提問, 中間我有提出一些方案給原告考慮,例如強制險該如何給 付,又可以給付多少錢等,都有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第 67~73頁),是原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均據在場證人 證述甚詳,且調解方案確係經過原告當時相當思量後始得 出,若原告確有意識不清之情形,豈有可能反問或提問問 題?抑或調解委員任由調解程序繼續進行之理?從而原告 主張當時意識不清,實屬無稽。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費單據,該收費單據均與原告主張病症毫無關連, 又原告發生車禍時間在103年7月2日,而當時所受傷勢僅 為腦震盪、四肢及胸部擦挫傷,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診斷 證明書內容可憑,無法依此即認定原告於車禍當日已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病症,更遑論距受傷間隔已有數月之調 解期日,其意識狀態會有何因傷惡化之可能,自難認其同 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事證已證明 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有何其他調解無效或應撤銷之情事, 是其主張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請求撤銷 高雄市○○區○○○○○000 ○○○○○000 號之調解,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