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16號
原 告 蔡惠萍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張榮寬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張桐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榮寬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張桐坤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7 日所簽發票號230001、230003、203004,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475,000 元、475,000 元及250,000 元,到期日均為空 白之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不存在(本院卷第190 頁)。是核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仍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僅是補足系爭本票票 號之缺漏及敘明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之起算日,而為事實上陳 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桐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志鵬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 101 年11月15日離婚。又陳志鵬原為中華民國海軍上士,並 於101 年6 月15日退伍,被告2 人均為中華民國海軍士官長 ,陳志鵬於服役期間,因沈迷賭博而經常向被告借款。後於 99年4 月27日,陳志鵬與被告張榮寬約定,對被告張坤桐之 借款債務25萬元、對訴外人郭文章借款債務14萬元、對訴外
人「寶哥」借款債務10萬元、對訴外人「天哥」借款債務8 萬元,均由被告張榮寬代為清償後,轉為陳志鵬僅積欠被告 張榮寬債務,並加計陳志鵬對先前被告張榮寬之借款債務63 萬元,故陳志鵬積欠被告張榮寬共12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陳志鵬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表示償還系爭 債務之意思,原告並於系爭借據上「立證人」欄簽名,並簽 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務擔保,然原告於系爭借據簽名僅是 表示見證,並非有保證之意思,且系爭本票僅具有擔保系爭 債務清償之目的,亦非代表原告有積欠被告張榮寬任何款項 。縱原告亦有積欠被告張榮寬系爭債務,然陳志鵬於99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止之期間,分別償還被告張榮寬 數額不等之金錢,計已償還420,000 元(償還系爭債務本金 39萬元、利息3 萬元)。然因陳志鵬並未繼續清償對被告張 榮寬之債務,被告張榮寬即與陳志鵬協商,要求陳志鵬請訴 外人即陳志鵬之父親陳榮泉出面擔任保證人,被告張榮寬並 即書立保證書草稿1 份,要求陳志鵬照抄並寫成保證書1 份 (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載明陳志鵬尚積欠被告張榮寬81 0,000 元(系爭債務120 萬元扣除已清償本金39萬元),陳 志鵬將系爭保證書交予被告張榮寬後,被告張榮寬再將系爭 保證書交由陳榮泉,並由陳榮泉在系爭保證書簽名,最後系 爭保證書由被告張榮寬收執。嗣後,陳志鵬與被告張榮寬於 101 年7 月5 日又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略以陳志鵬同意給付張榮寬120 萬元,並當場交付被 告張榮寬3 萬元,其餘117 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故 陳志鵬於101 年10至12月、102 年3 至4 月,每月對被告張 榮寬清償28,000元,另於102 年3 月至4 月,按月給付被告 張坤桐3,000 元,而另已清償146,000 元(28,000元x5+3,0 00元x2=146,000元)。且於102 年10月間,陳志鵬又償還被 告張榮寬5,000 元。復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32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原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與陳志鵬協議 每月應共同清償被告張榮寬15,000元,並先由法院扣取原告 之薪資債權後,不足15,000元之部分,再由陳志鵬交付現金 予張榮寬,故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止,陳志鵬另已 清償60,452元,原告則自102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止,已 被扣款196,341 元,縱有積欠,因陳志鵬已清償631,452 元 (420,000 元+30,000 元+146,000元+5,000元+60,452 元=6 31,452元),且原告亦已經被告收取薪資債權而清償196,34 1 元,故系爭債務應已部分清償完畢。而被告2 人於取得系 爭本票後逾3 年後才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非
合理,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張榮寬則以:被告張榮寬曾於95年間借款予陳志鵬, 但因當時陳志鵬無力還款,故原告及陳榮泉即代陳志鵬向 被告張榮寬清償借款,且原告及陳榮泉當時並表示,如陳 志鵬再次向其借款,須得原告及陳榮泉同意。嗣後陳志鵬 又向被告張榮寬表示借款之意,但被告張榮寬即表示因有 原告及陳榮泉之上開指示,故除非原告同意借款,否則將 不再借款予陳志鵬,陳志鵬旋即以手機聯絡原告,原告並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陳志鵬出具借據向被告張榮寬借款,被 告張榮寬即要求陳志鵬以原告之名義出具借款後,始願借 款予原告,陳志鵬即分別於97年7 月24日、8 月5 日、9 月7 日、10月7 日、98年5 月6 日交付以原告名義出具之 借據予被告張榮寬,並分別借款10萬、5 萬、6 萬、9 萬 、10萬,並約定每月利息2%,被告張榮寬即交付借款予陳 志鵬。嗣於99年4 月27日,因陳志鵬已無力還款,原告與 陳志鵬即約同被告張榮寬、張坤桐在楠梓火車站附近協商 ,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表示願意為陳志鵬清償債務, 故請求被告張榮寬先代陳志鵬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債務,故 陳志鵬先前向被告張榮寬借款之63萬元、向被告張坤桐借 款之25萬元、向訴外人郭文章借款之14萬元、向訴外人「 寶哥」借款之10萬元、向訴外人「天哥」借款之8 萬元, 合計共120 萬元,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還款後,由被 告張榮寬為陳志鵬清償前揭被告張坤桐、郭文章、「寶哥 」、「天哥」之債務。而原告簽立上開借據後,被告僅自 陳志鵬處取得原告所轉交用以清償債務之14萬元,即未再 收受原告任何清償之款項,原告所稱清償逾14萬元之部分 ,均非實在,陳志鵬甚至因多期利息均未給付,復於102 年1 月10日簽立本票1 紙(票號:CH450173,面額15萬元 )作為擔保利息之支付。從而,對陳志鵬所積欠之系爭債 作為擔保返還借款之用,縱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亦 不能逕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系爭債務陳志鵬清償欠款之債務,並非用以擔保被 告張榮寬代原告清償對綽號「百貨」男子之債務。另因陳 志鵬積欠同仁欠款過多,在外復有負債,欲申請退休以領 取退休金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時,軍中單位主任要求陳志鵬 須清償其與同仁間之借款後,方同意陳志鵬退休,故陳志 鵬央求被告張榮寬為其說項並清償債務,待陳志鵬順利退 休後,再將款項償還被告張榮寬,以作為取信於該單位主
任准許陳志鵬退休之依據,故被告張榮寬即同意為陳志鵬 說服該單位主任,惟要求陳榮泉出具系爭保證書以擔保先 前由原告為陳志鵬承擔之120 萬元債務,惟系爭保證書上 81萬元之記載為陳志鵬、陳榮泉所要求,係為避免金額記 載過高,導致單位主管不允陳志鵬退休,故並非被告張榮 寬已承認受領39萬元之本金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坤桐則以:因陳志鵬先前向伊與被告張榮寬借款, 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陳志鵬積欠被告2 人之 債務確實有到120 萬元,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陳志鵬積 欠伊25萬元,積欠被告張榮寬100 萬元,但是簽發系爭本 票後,被告張榮寬已代陳志鵬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否已不明確,且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確執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 269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執行命 令1 紙在卷可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存否之不明確 ,原告並因此可能遭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持續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致其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包含陳志鵬積欠被告張榮寬之63 萬元,及被告張榮寬代陳志鵬清償向郭文章借款之14萬 元、向綽號「寶哥」之人之借款10萬元、向綽號「天哥 」之人之8 萬元、向被告張桐坤借款之25萬元。而與綽 號「百貨」之人之借款20萬元債務無關。
(二)系爭本票債權均屬被告張榮寬,與被告張桐坤無涉。 (三)就120 萬元之系爭債務,陳志鵬已有清償14萬元,並於 本票提示日後101 年7 月5 日調解時清償3 萬元,及原 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因強制執
行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共196,341 元,共已清償366,34 1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或陳志鵬是否自99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 止,陸續償還被告張榮寬共42萬元(包含本金39萬元, 利息3 萬元)?
(二)陳志鵬是否於101年10月至12月及102年3月至4月,按月 償還被告張榮寬28,000元?
(三)陳志鵬是否於102年3月至4月,按月償還被告張桐坤3,0 00元?
(四)陳志鵬是否於102年10月償還被告張榮寬5,000元? (五)陳志鵬是否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止,就被告張 榮寬扣得原告薪資後,如不足15,000元,是否就不足之 部分,以現金補足並償還被告張榮寬,而已償還60,452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依系爭本票付款之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為何?
1.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債務承擔,有免責的 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 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 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49年台上20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張榮寬係用以擔保陳志 鵬對被告張榮寬之欠款,但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有系爭本票3 紙在 卷可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 頁)。再查,就系爭本 票係用以擔保陳志鵬積欠被告張榮寬之63萬元,及被告 張榮寬代陳志鵬清償向郭文章借款之14萬元、向綽號「 寶哥」之人之借款10萬元、向綽號「天哥」之人之8 萬 元、向被告張桐坤借款之25萬元等債務一節,此觀系爭 借據於記載陳志鵬對上開人等之債務由被告張榮寬代為 清償之意旨後,續有「由101 年清償25萬以後每一年至 少清償5 萬」等表示願意清償之文字,並經原告於「立 証人」欄與陳志鵬一同簽名。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 額,與系爭借據所記載所積欠被告張榮寬之債務及被告
張榮寬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數額總額均為120 萬元,系爭 本票與借據之簽立時間亦均為99年4 月27日,有上開系 爭本票、借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171 頁), 又被告張桐坤亦自承陳志鵬對伊之債務已由被告張榮寬 全部代為清償,故於強制執行時,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均 是匯入被告張榮寬之帳戶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 。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之時間相同,系爭本 票面額總額與系爭借據之欠款總額一致,且原告明知陳 志鵬為系爭債務之償還義務人,且依前揭系爭借據之文 義內容,顯已表達該系爭借據用意在於確保債務人之清 償義務,復與陳志鵬於系爭借據之「立證人」欄並列而 親簽姓名,而依系爭借據整體觀之,不無與陳志鵬共同 負擔清償義務之意思,況更同意自薪資中扣款予被告張 榮寬,均見原告除簽發系爭本票為陳志鵬擔保系爭債務 之清償外,亦有與陳志鵬一同承擔系爭債務之意思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係與陳志鵬共同清償系爭債務 ,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原告既同為清償系爭債務之 意思,且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方簽發系爭本票,即 非無原因關係。是原告與被告張榮寬雖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然既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具原因關係如上, 原告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主張票據抗辯,自應就其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付款之責,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其餘系爭借據簽名僅是以見證人身份簽名,並未 積欠被告張榮寬任何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云云,均難採信。
(二)原告或陳志鵬並未於99年6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5 日 止之期間,陸續償還被告張榮寬共42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是原告就其有清償 系爭債務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於上 開期間已有清償42萬元一節,係以陳榮泉曾與被告張榮 寬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保 證書係於101 年4 月20日所簽立,並記載陳志鵬向被告 張榮寬之借款81萬元,由陳榮泉保證還清之意旨,而經 陳榮泉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及地址等個人 資料,有系爭保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頁),然以系爭 保證書之內容觀之,僅足證明陳榮泉於81萬元之範圍內 ,為陳志鵬擔任保證人之意思,然並無從認定陳志鵬如 何清償39萬元本金及3 萬元利息之情事。而證人陳志鵬 、陳榮泉固到庭證稱就系爭保證書記載81萬元,係因被
告張榮寬表示已經還到剩下8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0頁 、第91至92頁),然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所述為 實在,且陳志鵬、陳榮泉分別為系爭債務之實際欠款人 及保證人,無從排除其等為對自己有利證述之可能,是 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至剩餘81萬元一節,即非無疑。次 查,兩造就系爭債務於101 年7 月5 日另有至高雄市楠 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事實並記載「陳志鵬向 張榮寬調借現金應急,至今尚積欠張榮寬新台幣120 萬 元」,調解成立之內容則記載「陳志鵬同意給付張榮寬 新台幣120 萬元. . . . . 」等文字,有調解書1 紙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9 頁),證人陳志鵬則證稱調解時是 因為本票記載120 萬元,所以才以120 萬元達成調解等 語(本院卷第81頁),惟果若系爭保證書所記載之81萬 元,為陳志鵬與被告張榮寬就系爭債務核算後之數額, 原告何以於上開調解時復同意以增加自身之債務數額, 而以積欠120 萬元為調解之事實及內容?被告又何以拒 絕以81萬元成立調解?凡此均與常情有悖。而原告亦未 能就陳志鵬如何於上開期間有清償被告張榮寬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陳志鵬並未⑴自101 年10月至12月及102 年3 月至4 月 ,按月償還被告張榮寬28,000元;⑵於102 年10月償還 被告張榮寬5,000 元;⑶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9 月 止,以現金補足並償還被告張榮寬共60,425元: 原告主張陳志鵬於上開期間分別有償還系爭債務之情事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陳志鵬雖到庭證稱有拿現 金3 、4 次給被告張榮寬,每次金額都是28,000元;而 於102年10月以現金償還被告張榮寬5,000 元;另於10 2 年11月間,伊與被告張榮寬協調每月償還被告張榮寬 15, 000 元,於被告張榮寬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收取原告 之薪資後,如尚不足15,000元,則由伊以現金補足不足 之數額,並償還至103 年3 月,而於103 年4 月之後, 即未再還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陳志鵬 既為積欠被告張榮寬款項之人,則其所證稱清償之數額 ,即已不能排除為有利於己證述之可能,況就其證述均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尚難盡信。故原 告上開主張,既均以證人單方之陳述為據,而無法採信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陳志鵬並未於102 年3 月起至4 月止,按月償還被告張 桐坤3,000 元:
原告另主張於102 年3 月起至4 月止,按月償還被告張
桐坤3,000 元云云,然依被告張桐坤到庭陳述之內容, 均未提及陳志鵬曾清償對其積欠之債務,而係被告張榮 寬幫陳志鵬清償對其之債務等語詳實(本院卷第62頁) ,核與系爭借據之記載及被告張榮寬之抗辯均屬一致, 且被告張榮寬為陳志鵬清償對被告張桐坤之債務時間為 99年4 月27日,並經陳志鵬當場簽名,有系爭借據可參 ,故就被告張榮寬已代替陳志鵬清償對被告張桐坤之債 務,陳志鵬豈有不知之理,陳志鵬有何必要於3 年後又 向被告張桐坤為清償,顯非合理,又原告未能就陳志鵬 清償對被告張坤桐之債務一事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清償之順序、數額:
1.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本票之利息起算日為101 年1 月5 日,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參。再查,就系爭債務120 萬元,原告已 清償如下之數額:
⑴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1 年1 月5 日之前: 原告於不詳時間清償已清償系爭債務共14萬元。 ⑵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01 年1 月5 日之後: ①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調解時清償被告張榮寬3 萬 元。
②原告自102 年12月23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已 因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薪資債權196,341 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2 紙可佐(本院卷第22 0至221 頁)。
而兩造同意就原告上開清償之數額,先就面額為25萬元 之系爭本票①先行抵充(本院卷第216 頁),故原告所 提出之清償,即應先行抵充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之本 金及利息,而於系爭本票①抵充完畢後,因原告並未指 定系爭本票②、③之抵充順序,且因系爭本票②、③之 清償期、所擔保債務額、清償之獲益、債務到期時點均 無不同,故依同法第322 條第3 款,原告提出之清償應 按比例各自抵充系爭本票②、③債務之一部。據此,依 前揭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3 款及第323 條規定, 原告所提出之清償,其抵充順序為:系爭本票①之利息 、系爭本票①之本金、系爭本票②、③之利息,系爭本 票②、③之本金,應為無訛。
2.準此,本件抵充情形如附表二所載,故系爭本票①所擔
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②、③部分本金均未 能清償而尚餘475,000 元,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02 年11 月2 日,亦即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②、③之原因債權均 尚有475,000 元及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而發 票日均為99年4 月27日,而被告遲至102 年8 月26日始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本票裁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有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所附之被告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 載之收文章可稽,洵堪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 事實。然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 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原來之權利並未消 滅。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從而票據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因時效而消滅後,就本票言,係本票發票人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 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9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業經認定如上,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非當然 消滅,僅為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從而,原告 以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4條前段規定明確 。故採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對執票人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於被告張 榮寬代替陳志鵬清償對他人債務後,用以擔保陳志鵬對 被告張榮寬之系爭債務所用,而與被告張桐坤無涉,為 兩造所不爭執,況陳志鵬對被告張桐坤之債務,已由被 告張榮寬代為清償完畢,為被告張桐坤所自承如上,故 被告張桐坤與陳志鵬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桐坤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積欠被告張榮寬債務之擔保,
而原告經清償後,系爭本票①之債務已全額清償,系爭本票 ②、③之債務則已抵充自101 年1 月5 日至102 年11月2 日 之票據利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①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系 爭本票②、③之本票債權,於超過950,000 元(450,000 + 450,000 =950,000元)及自102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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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備註 │
│ │ │(新臺幣)│ │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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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4 月27日│250,000 元│未載 │101 年1 月5 日│CH230004│系爭本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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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4 月27日│475,000 元│未載 │101 年1 月5 日│CJ230001│系爭本票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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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4 月27日│475,000 元│未載 │101 年1 月5 日│CH230003│系爭本票③│
└──┴──────┴─────┴───┴───────┴────┴─────┘
附表二:(原告清償及抵充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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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序清償後所餘債權│被告清償數額 │計算式及被告清償方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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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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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本票① │140,000 元 │250,000-140,000=110,000元 │原告於不詳│
│ │250,000元 │ │ │時間所清償│
├──┴─────────┴────────┴────────────────┼─────┤
│101年1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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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系爭本票① │30,000元 │扣除101 年1 月5 日至101 年7 月5 │原告於101 │
│ │110,000元 │ │日共182 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年7 月5 日│
│ │ │ │10,000元x6%x182 /365=3,291元。 │調解時所清│
│ │ │ │30,000元-3,291元=26,709 元。 │償。 │
│ │ │ │110,000 元-26,709 元=83,291 元。│ │
├──┼─────────┼────────┼────────────────┼─────┤
│ 2 │系爭本票① │10,133元 │扣除101 年7 月6 日至102 年12月23│原告於102 │
│ │83,291元 │ │日共535 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年12月23日│
│ │ │ │83,291元x6%x535/365=7,325 元。 │因扣薪所清│
│ │ │ │10,133元-7,325元=2,808元。 │償。(本院│
│ │ │ │83,291元-2,808元=80,483元。 │卷第108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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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本票① │9,437元 │扣除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 月10│原告於103 │
│ │80,483元 │ │日共17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1 月10日│
│ │ │ │80,483元x6%x17/365=225元。 │因扣薪所清│
│ │ │ │9,437元-225元=9,212元。 │償。(本院│
│ │ │ │80,483元-9,212元=71,271元。 │卷第109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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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本票① │12,890元 │扣除103 年1 月11日至103 年1 月28│原告於103 │
│ │71,271元 │ │日共17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1 月28日│
│ │ │ │71,271元x6%x17/365=199元。 │因扣薪所清│
│ │ │ │12,890元-199元=12,691元。 │償。(本院│
│ │ │ │71,271元-12,691元=58,580元。 │卷第110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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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本票① │8,585元 │扣除103 年1 月29日至103 年2 月10│原告於103 │
│ │58,580元 │ │日共12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2 月10日│
│ │ │ │58,580元x6%x12/365=116元。 │因扣薪所清│
│ │ │ │8,585元-116元=8,469元。 │償。(本院│
│ │ │ │58,580元-8,469元=50,111元。 │卷第110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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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本票① │9,118元 │扣除103 年2 月11日至103 年3 月10│原告於103 │
│ │50,111元 │ │日共27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3 月10日│
│ │ │ │50,111元x6%x27/365=222元。 │因扣薪所清│
│ │ │ │9,118元-222元=8,896元。 │償。(本院│
│ │ │ │50,111元-8,896元=41,215元。 │卷第111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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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系爭本票① │10,374元 │扣除103 年3 月11日至103 年4 月10│原告於103 │
│ │41,215元 │ │日共30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4 月10日│
│ │ │ │41,215元x6%x30/365=203元。 │因扣薪所清│
│ │ │ │10,374元-203元=10,171元。 │償。(本院│
│ │ │ │41,215元-10,171 元=31,044元 │卷第112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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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系爭本票① │10,414元 │扣除103 年4 月11日至103 年5 月12│原告於103 │
│ │31,044元 │ │日共31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5 月12日│
│ │ │ │31,044元x6%x31/365=158元。 │因扣薪所清│
│ │ │ │10,414元-158元=10,256元。 │償。(本院│
│ │ │ │31,044元-10,256元=20,788元。 │卷第113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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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系爭本票① │10,591元 │扣除103 年5 月13日至103 年6 月10│原告於103 │
│ │20,788元 │ │日共28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6 月10日│
│ │ │ │20,788元x6%x28/365=96元。 │因扣薪所清│
│ │ │ │10,591元-96元=10,495元。 │償。(本院│
│ │ │ │20,788元-10,495元=10,293元。 │卷第11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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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系爭本票① │9,282元 │扣除103 年6 月11日至103 年7 月10│原告於103 │
│ │10,293元 │ │日共29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7 月10日│
│ │ │ │10,293元x6%x29/365=49 元。 │因扣薪所清│
│ │ │ │9,282元-49元=9,233元。 │償。(本院│
│ │ │ │10,293元-9,233元=1,060元。 │卷第145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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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系爭本票①:1,060 │9,265元 │扣除103 年7 月11日至103 年8 月11│原告於103 │
│ │元 │ │日共29日之利息後,再抵充本金: │年8 月11日│
│ │ │ │1,060元x6%x31/365=5元。 │因扣薪所清│
│ │ │ │9,265元-5元=9,260元。 │償。系爭本│
│ │ │ │1,060元-9,260元=-8,200元 │票①所擔保│
│ │ │ │ │債務已清償│
│ │ │ │ │完畢。尚餘│
│ │ │ │ │8,200 元接│
│ │ │ │ │續按比例清│
│ │ │ │ │償系爭本票│
│ │ │ │ │②、③之利│
│ │ │ │ │息、本金。│
│ │ │ │ │(本院卷第│
│ │ │ │ │1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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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系爭本票②③ : │104,452元 │1.系爭本票②③之年息: │即附表編號│
│ │均475,000 元,共 │ │ 950,000元x0.06=57,000元 │11剩餘之8,│
│ │950,000 元。 │ │2.104,452元可清償自101 年1 月5 │200 元加計│
│ │ │ │ 日起至102 年11月2 日共668 日之│原告於104 │
│ │ │ │ 利息: │年9 月10日│
│ │ │ │ 57,000÷365=156.1643元(日息)│起至104 年│
│ │ │ │ 。 │4 月10日止│
│ │ │ │ 104,452 ÷156.1643=668.8596 (│因扣薪所清│
│ │ │ │ 日)。 │償,共104,│
│ │ │ │ │452 元。(│
│ │ │ │ │本院卷第15│
│ │ │ │ │6 頁、198 │
│ │ │ │ │至203頁、 │
│ │ │ │ │第220至22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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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