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材料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413號
KSEV,103,雄簡,413,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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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周義修
      黃敏書
      洪聖翔
      施國琛
被   告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訴訟代理人 黃南榮
      黃基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 處潮州工務段「台17線264K+942羌園二號橋改建工程」(下 稱潮州工務段、系爭工程),因該地段原告原水管線將影響 施工,故由潮州工務段付款,由原告將原有管線移動至臨時 位置,再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 8 日在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欲挖掘設置工區管制大門之門柱 時,因未進行試挖,不慎以破碎機挖損原告所有、埋設臨時 位置地面下之ψ600m/m彈性座封匣閥(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施工費新臺幣(下同)施工費177,542 元 、材料費136,323 元、流失水量水費19,108元合計332,973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 件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原告管線埋設深 度其管頂至路面距離上不得少於1.2 公尺,然被告以50公分 鑽頭探挖即鑿破管線,足見系爭事故乃因原告未依規定埋設 足夠深度所肇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由潮州工務段召開管 線協調會,而原告管線遷移後未告知被告,被告不知原告系



爭事故地點埋有匣閥,又被告僅係設置工區之臨時管制大門 ,亦毋須陳報潮州工務段,是系爭事故發生未能歸責於被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訴外人潮州工務段之系爭工程,因該地段原告原 水管線將影響施工,潮州工務段付款而由原告將原有管線 移動至臨時位置,再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完成。102 年8 月 8 日被告施作工區管制大門,欲設置門柱而往地下挖掘時 ,挖破原告臨時安放之彈性座封匣閥而發生系爭事故。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施工費177,542 元、材料費136,323 元、流失水量水費19,108元,合計332,973 元之損失。(二)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潮州工務段之系爭工程,因該地段原告 原水管線將影響施工,潮州工務段付款而由原告將原有管 線移動至臨時位置,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施作系爭工程 之工區管制大門門柱時,挖破原告臨時安放管線之ψ600m /m彈性座封匣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施工費177,542 元 、材料費136,323 元、流失水量水費19,108元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挖損照片、施工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2 年8 月27日台水七東營 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9 月6 日台水七東營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3 月20日台水七東營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台灣自來水公司追償被損供水設備修 復費及流失水量水費營業損失處理要點、毀損設備修復工 料費核計表、臺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 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101 年 11月13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2月24日三 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工程預算書等物為證(本院卷一第30~34頁、第45頁、第 62~64頁、第68~71頁、第107 頁、第117 頁、第145 頁 、本院卷二第36~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44頁、第48~4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挖損原告彈性座封匣閥之行為有無過失? 1.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潮州工務段曾於101年9月27日召 集相關施工單位及地下管線單位進行施工前協調會(下稱 管線協調會),與會召集相關管線單位(含原告),會後 做成決議事項第八點第2項明確提及「請被告101年10月9



日前完成現場放樣作業,放樣資料主動提供各管線單位」 等情,有潮州工務段101年9月18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開會通知單、工區平面示意圖、101年10月2日三工 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台17線264K+820羌園二號橋改 建工程」工區管線遷移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2 ~186 頁背面);又查被告於管線協調會 中與會後,均未提出施做工區大門之任何圖示或放置樣本 ,然該工區大門確實位於工區範圍內之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卷一第170 頁),並核與潮州工務段監工即證人 黃明雄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沒有告知潮州工公務段大門設 置位置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70 頁),且有上開管線協 調會之工區平面示意圖及會議紀錄、潮州工務段103 年7 月11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可稽(本院卷一 第124 ~125 頁),是潮州工務段既為避免因施工時可能 損及地下管線而召開管線協調會,被告卻從未指出在工區 範圍內需設置工區大門,諸管線單位自無從事先於會議中 或於會議後得知而預作安排,更何況據被告所提大門樣式 圖工法註明門柱需深入地面50公分(本院卷一第44頁), 是被告縱僅為施做工區管制大門,亦如同系爭工程之其他 主要部分一般,均有損及地下管線之風險存在,被告既承 攬系爭工程,受有一定之報酬,且係從事該工程之專門人 士,對於工程之進行、工地狀況、施工方法及應注意事項 之瞭解,均較一般人為高,然被告竟未事先告知管線單位 (含原告)欲在工區範圍內設置可能危害地下管線之管制 大門,致令原告未能事先採行預防措施,自難稱已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再按工程施工前,由業主提供有關電信、電力、瓦斯、油 管、自來水及下水道等管線位置資料,或由業主邀集各管 線有關單位及承包商現勘,必要時在現場進行試挖,以瞭 解各管線之確實位置。承包商於施工時應小心開挖並妥善 維護,如有損壞應即修復或通知有關單位搶修,各項修復 及遷移等工作及相關費用依契約規定、權管權責之協調結 果辦理,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篇總則第01100章1 .17.1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施工規範,被告於施工過程本 即負有對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事先詳加調查確認其位置 ,必要時並以試挖之方式進行調查之義務,再據上開潮州 工務段103年7月11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揭示 開挖時,地底情況如未能全然掌握,需先進行探(淺)挖 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而被告對於設置大門門柱並 未先行試挖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從而被



告在負有注意義務下,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就其施 工應遵守工法及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捻,卻疏未採行詳 加確認原告所埋設之管線位置與未進行試挖等方式降低風 險下即行施做,是被告顯然忽視而未善盡其就地下管線之 勘查義務及應遵行之施工規範,足認被告就挖破原告所有 匣閥之行為應有過失,且其行為與匣閥之破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遵行申請挖掘公路注 意事項規定,該管頂未能保持距路面1.2 公尺之距離始肇 致云云,而按管線埋設深度,其管頂至路面之距離在快慢 車道原則上不得少於一.二公尺,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 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 一.二公尺之限制,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 序手冊附件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11條固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向潮州工務段申請道路挖埋時,固曾保證將依 照上開注意事項確實辦理道路挖掘及施工管理,且工法為 埋放深度1.4 公尺,扣除20公分管外徑後管頂距路面即為 1.2 公尺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 2 )三工潮字第0000000 號挖掘公路許可證、102 年2 月 23日台水七東營(102 )工申第87號挖掘公路申請書、省 (縣)道挖掘公路工程計畫書、管溝斷面圖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01 ~103 頁、第212 頁),惟上開規定應認係 規範管線而非本件之管線匣閥,被告援引上該規範,自有 誤會而非可採,先予敘明。
2.惟另依上開附件五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 修建地下管線工程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 程序手冊各項規定辦理」,是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 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三、(六)管線埋設施工第2 、6 點規 範「路面上之人手孔蓋除具有救災功能或特殊需求,經核 准得免下地外,其餘人手孔蓋以下地至少二十公分為原則 ,並建議於孔上方加裝地工格網或其他更妥適處理方式, 以增加其摩擦力避免滑動,又面層完工高度應與原路面同 高(含人、手孔蓋)」,本院審認匣閥雖非管線,惟其既 係為控制管線而設置,與一般管線相較更接近路面,尤應 設置相當措施以避免挖掘受損,更何況一般匣閥均會在路 面同高處設有制水閥孔,此觀被告所提制水閘口照片自明 (本院卷一第47頁),亦不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自未有因係臨時遷移、便宜行事之故,而不予設置孔蓋並



隱沒於路面下之理。經查,本件原告未向潮州工程段說明 欲設置彈性座封匣閥,亦未在路面設置制水閥孔蓋之事實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12 頁、卷二第5 、7 頁) ,並有潮州工務段103 年5 月26日三工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查(本院卷一第99頁),而原告向潮州工務段所提 管溝斷面圖,即有制水閥孔之施工工法(本院卷一第212 頁),足認原告對於匣閥均應於路面設置制水閥孔乙情應 知悉甚詳,是原告疏未設置孔蓋,自應認亦有過失無疑。 3.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 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且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院審酌被告未告知欲施作工 區大門、未確認管線位置或進行試挖,而原告未告知欲施 作彈性座封匣閥、未在路面設置孔蓋,此皆係造成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避免損害之 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又原告雖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然未能解被告自身亦有過失之存在。而本件尚無證據足 以判別其原因力強弱,以兩造皆未按照前揭應行遵守之工 法及規範情節觀之,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相當,各應就系 爭事故發生負50% 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工過 程過失不慎挖損原告之匣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 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施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 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事故受 損匣閥之修理費用各為材料費136,323 元、施工費177,54 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 計表附卷可徵(本院卷一第31頁),惟受損匣閥既以新零 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本件受損匣閥為臨時管線遷移後 新設且於挖損前一個禮拜設置乙節(本院卷一第74頁), 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管線影響施工,潮州工務段付款而由



原告將管線移動至臨時位置,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向潮州工務段提報需支付之費用中確有匣閥之項目,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1 年11月8 日三工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預算書及明細表一份可佐(本院卷 一第190 、201 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而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是本 件受損匣閥應以使用1 月計算折舊期間。而受損匣閥為鐵 鑄材質,業據原告提出匣閥資料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65 頁背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來水設備及其他輸送管之耐用年數, 鑄鐵材質者為20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十,是該 受損匣閥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41 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6,323 ÷( 20+1) =6,4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6,323 -6,492 )×0.05 ×1 /12 =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 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35,782 元(即136,323 -541 =13 5,782 ),加計不予折舊之施工費177,542 元,原告於此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13,324 元【計算式 :135,782+177,542=313,324 】。 2.流失水量水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挖損配水管線漏失水量,而受有漏失水費 19,10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 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1頁),經核與其所主張情節相 符,被告就原告上開數額之計算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漏失水費損害19,108元 ,核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 為332,432 元【計算式:313,324 +19,108=332,432 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告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應負50% 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 原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332,432 元,復依上述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66, 216 元【計算式:332,432 x50%=166,216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21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份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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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