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劉宜媖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洪駿杰即洪伯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秦偉康相識 ,原告則為秦偉康之繼承人。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6 日, 以其需借款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於93年3 月31日清償,並簽發發票日 為92年3 月6 日、到期日為93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50萬 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憑據,嗣秦 偉康於102 年2 月1 日去世,由原告繼承秦偉康之債權,並 向被告追討系爭債務時,被告亦自承有向秦偉康借貸系爭借 款,是被告自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雖抗辯當初簽發系 爭本票確實是要向秦偉康借款,但後來並未借款而未自秦偉 康處取得系爭借款,惟原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即應就未 借得系爭借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秦偉康借貸系爭借款,亦未向原告 承認系爭債務。又被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經被告事後回 想並查詢銀行帳戶後,方想起當初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秦偉 康,但因並未借款,故當時請秦偉康將系爭本票撕毀,豈知 原告並未將系爭本票作廢,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被告雖形式上不爭執,然該譯文所載對話,係因原告於10 2 年6 月間,持系爭本票至被告之工作地點向被告催討系爭 本票所載50萬元之票款,被告起初見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 ,以致誤以為確曾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為避免在工作場所與 原告發生衝突而引發他人側目,方向原告表示會償還債務, 但並未向秦偉康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清償原告繼承秦偉康之50萬元系爭借款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則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提出反證,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6 日向秦偉康借款50萬元,而 原告為被告之繼承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秦 偉康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 和解契約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 第24號和解筆錄、錄音譯文2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第11至15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經查, 秦偉康之繼承人為原告及秦依依,而原告與秦依依已達 成和解,秦依依拋棄秦偉康之遺產,由原告繼承秦偉康 生前之債權債務,有上開繼承系統表、秦偉康除戶戶籍 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秦偉康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密封 袋),均信屬實,則原告為秦偉康之唯一遺產繼承人, 堪信無誤。次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而原告於10 2 年6 月27日、102 年9 月25日向被告追討系爭借款時 表示「駿杰,我跟你說啦,這張是你寫給我的本票」、 「92年借50萬元到現在」、「50萬元借到現在都沒跟你
拿利息」、「我想說92年到現在了,這50萬元你也要快 點還阿」、「( 原告) 這條50萬元你要處理了沒。( 被 告) 我5 萬給你而已,最多5 萬給你」,有系爭本票、 錄音譯文附卷可參,核以該譯文內容中之「92年」、「 50萬元」,以及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細節,均與 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面額等文義顯示之內容 相符,而被告均未否認曾向秦偉康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事,復向原告表示要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僅是金 額有所不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秦偉康借貸系爭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等節,即非無據。是以 ,被告既曾向秦偉康借貸系爭借款,而原告為秦偉康之 唯一繼承人,則於秦偉康死亡後,其債權自應由原告所 繼承,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屬有由。 至被告抗辯並未向秦偉康借得系爭借款而無原因關係, 系爭本票係秦偉康並未依其指示銷毀,且被告向原告表 示同意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係為避免在工作場所遭人側 目云云,惟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告就其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