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2301號
KSEV,103,雄簡,2301,201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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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周純瑜
被   告 陳崑源
訴訟代理人 陳藤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7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以臨時 工身分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78年12月1 日起轉任正式工友 ,並於88年12月1 日經原告資遣而離職。被告離職時經核算 其工作年資,併計前開臨時工友年資為15年5 個月(含服役 年資2 年),被告遂依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伍、五、(四)」規定發放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658,262 元,並依85年2 月10日訂頒之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 辦法發放補償金47,828元。然參以行政院64年間訂頒之「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機關自64年11月3 日實施後即不得再進 用臨時工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乃於86年10月24日以八十 六局企字第054115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行政院所屬機關 ,如係64年11月3 日以後始進用之臨時工友,其臨時工友年 資不得併計,準此,被告受領資遣費及補償金時,其前揭臨 時工友年資3 年5 個月即應予以剔除,經核算被告之資遣費 年資為12年,得領資遣費565,742 元;被告補償金年資為7 年7 個月,得領補償金為34,784元,從而,被告各溢領資遣 費92,520元、補償金13,044元,合計溢領105,564 元。是上 開被告溢領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5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臨時工友轉為正式工友時,未間隔3 個月 預告即直接聘為正式工友,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其臨 時工友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如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已受領之 金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無須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資遣費溢領部分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 有明文規定。而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3 條規定,於86年9 月1 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 號函指定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公務機 構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予標準應 如何計算,公務機構自得訂定相關規範。行政院依此即於87 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作為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工作年資關於資遣費給付標準,即有上開推動方案之 適用,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資遣費年資應扣除臨時工友身分之年資3 年5 個月,是以被告溢領資遣費92,520元云云,然參以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2 已明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 文義至臻明確。另從立法過程觀之,上開規定於85年12月7 日配合同法第3 條修正擴大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所增定,其 目的即係為保障修法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其既與擴大 適用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並無本質上差異,則其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亦一併評價,始符合事理之公平。 再考以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無非鑑於工作年資之核定,當 以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有無加以評價,至勞工是否係以不定 期契約受僱支薪,乃至其受僱是否合法等無關提供勞務本身 之事項,則非勞工年資核算時應予考量,否則無異由勞工承 擔此不利益,而違制定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職 是,不論勞工係以何身分進用,如其提供勞務內容始終一致 ,且勞動契約關係未曾中斷,則其工作年資即應予以整體評 價,不得擅自割裂排除。87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已更名為勞動部)即本諸上揭意旨以(87)台勞動一字第 057499號函揭以:「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 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適用本 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公務機構 技工、工友曾任臨時人員之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於適 用該法後其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即係本於上揭意旨所為之函釋,本件自有該函釋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75年7 月1 日至78年11月30日以臨時工身分 受僱於原告,嗣被告於78年12月1 日起轉任正式工友,並於



88年12月1 日遭受資遣,其任臨時工及正式工友之工作性質 始終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75年7 月1 日 起即持續為原告提供勞務,縱其於78年11月30日以前係以臨 時工身分進用,仍無礙其提供相同勞務之事實,揆諸前揭函 釋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其資遣費年資應自受僱時 即75年7 月1 日起算,經核計為15年5 月(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工作年資14年,加計2 年服役年資)甚明,從而,被告據 此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前揭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伍、五、(四)」所示資遣費給付標準受領資 遣費658,262 元,自有其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資 遣費92,520元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臨時工友年資應予剔除云云,並以系爭函 釋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 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 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 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 號解 釋文可資參照。質以系爭函釋載以:「…六十四年核定『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六十四年十一月 三日以六十四局壹字第二三五二二號函通函實施。依上項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 六十四局壹字第二五一八九號函發邀集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處 局署及省政府研商會議結論規定,對於當時已受僱之臨時工 友(包括臨時技工及臨時駕駛),應比照編制內工友發給半 數之一次退職金,自六十六年度起,於五年內(即七十年六 月三十日前)予以遣離完畢,不得留用,嗣後亦不得再行僱 用臨時工友。…。至於上項原則實施後進用之臨時工友或七 十年七月一日以後始改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者,既與規定不 合,其臨時工友年資自不得採計。」(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逕以未經授權之行政函釋排除64年11月3 日以後進用之 臨時工友或70年7 月1 日以後始改僱為編制內正式工友之臨 時工友年資,顯已牴觸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之明文規定, 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特此敘明。(二)原告請求溢領補償金部分
按「補償金發給對象如下:三、工友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二日以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職、撫卹或資遣( 或遣離, 以下同) ,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服務年資,經採 計核給退職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補償金依下列標



準計算:一、工友合於發給補償金之退職、撫卹或資遣年資 ,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規定,計算其應領退職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三 、前條第三款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依其退職、撫卹或資 遣時之餉級,以當年度工友相同餉級之月工餉百分之十五為 補償金基數內涵。四、補償金總額,以工友補償金基數乘補 償金基數內涵計算」85年2 月10日訂定發布之工友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第2 條第3 款、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4 款 各定有明文。上開資遣補償金性質,無非政府衡酌原依事務 管理規則及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發予 資遣(遣離)工友之資遣(遣離)費,對退職或資遣(遣離 )工友之保障尚有不周之處,乃另頒訂上開退職補償金辦法 ,加給資遣(遣離)工友補償金,藉此提供工友離職失業後 生活之最低保障,是其名稱雖以「補償金」稱之,然其性質 當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無異,自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 遣費規定之適用。是以補償金之服務年資起算,應依上揭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自受僱時起算。而被告自75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並於88年12月1 日資遣,其雖於78 年11月30日以前係以臨時工身分進用,然被告自受僱起至資 遣時均持續提供相同性質勞務等情,既如前述,參諸首揭意 旨,本件被告離職補償金關於服務年資之計算,應自受僱時 即75年7 月1 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臨時工身分進用 之服務年資3 年5 個月應予剔除云云,自所無據。職是,被 告以自受僱時起至84年6 月30日之服務年資11年(加計2 年 服役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上揭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 規定受領補償金47,828元,亦有其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 僅依牴觸勞動基準法明文規定之系爭函釋,主張被告溢領補 償金13,044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5,5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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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