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922號
KSEV,103,雄簡,1922,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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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程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韓光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 4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該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被告向 原告請領律師費用之事實基礎所為之追加,又原告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為起訴時即提出之規約及收據等件,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亦不致於延滯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第三屆主任委員,於其任內以個人名 義對訴外人即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未經原告 開會決議,即逕自請領律師費款項共計12萬元,然上開三案 件均係涉及被告個人之私益,不符合翠華一期社區管理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 規定之情形,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身為 前主任委員,明知上開費用不符合條件卻仍請領之,故意以 不法浮報之方式侵害社區共同管理費之利益,造成翠華一期 社區之財產權不當支出而減損,爰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請領本件律師費用係經過原告之核准,且被 告與原告之間屬於委任關係,基於委任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 皆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對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提 起告訴係為維護原告之名譽及社區之和諧,自屬因委任事務 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係依收據向原告請 領費用,並無浮報之情形,而該筆支出雖未經原告決議同意 ,然係因原告內部紛爭不休,議事程序處於失能狀態,故社 區相關事項僅能依慣例即以幹部會議行之,而本件被告已經 原告之幹部審核同意,並無不法侵權之情事;被告擔任主任 委員未受有報酬,僅負擔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因原告機 能不彰,被告始循往例透過原告之幹部會議動用資金,被告 難謂有過失,且係經原告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核發費 用,被告自未逾越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原告第三屆主任委員任內,以個 人名義對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未經原告開會 決議,即向原告請領律師費款項共1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之報備證明、晉誠聯合律師事務所收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0 5 號、102 年度偵字第83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2 5、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上開請領之律師費款項12萬元返還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律師費用之程序不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等語,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 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 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 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係就公寓大廈 之公共基金來源及運用方式為規定,核與系爭規約第10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每坪10元, 收費期間以6 個月為一期. . . 」(見本院卷第11頁), 足徵管理費之資金來源與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並不相同;



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二、 管理費用途如下:(六)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 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一)每 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 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需修繕者。(三)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 付錢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五)社區消 防、機電及電梯每月保養維修費用。(六)管理委員會聘 僱之會計、助管員及水電技工薪資。」(見本院卷第11頁 及其背面),堪認翠華一期社區就社區內各類共同支出項 目依其種類之不同而已明訂可資運用之共同收入項目係分 為「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二項,是認「管理費」與「 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及用以支出項目均不相同,係屬社 區內之不同種類之共同財產,先與敘明。揆諸系爭規約上 開規定可知被告前請領之律師費用係由翠華一期社區收受 之「管理費」為支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係就公 共基金之運用方式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核與本件涉及管理費之運用方式不同,自難適用上開規 定,是無以認定翠華一期社區之管理費運用方式亦需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屬合於程序上之規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亦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律師費用之使用用途違反系爭 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等語,被告則以已經原告同 意方領取等語為抗辯。查證人朱清蓮證稱:我擔任第一屆 、第二屆財委,後來第三屆財委發生糾紛,主委又找我出 來。雜支20萬元以上要開會同意,但我忘記是區權人會議 還是管委會會議,20萬元以下要開發票,單據拿給助管員 ,月底結帳整理報表,下個月付款,主委每個月有2 萬元 雜支費用,不用經過其他委員同意,但是要月底提出單據 核銷,使用目的要與管委會有關。雜支決議過程是小組會 議,大部分是幹部,就幾個找一找商量,委員有空的話也 可以參與,沒有明文規定。申請人請款時,管委會也沒有 那麼硬性規定,如果3 個人中有1 個人有意見認為不能付 款,但是講一講也都會付款,因為確實已經作了,基於人 情世故這筆款項還是要支付。(本院卷第62頁)收據(即 被告請領律師費4 萬元)上印章是我蓋的,當時小組會議 比較忙,我沒有去開,後來我有請教助管員是怎麼回事, 他有把情形告訴我,主委覺得名譽受損,所以認為有權利 可以作這樣的動作,因為擔任主委才會被人毀謗,我們認 為這與管委會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 頁),足認



原告前就使用管理費之請領程序係以管委會之委員3 人同 意即可,惟使用之用途不一定均合於系爭規約之約定,蓋 有時係基於人情之原因而予以核准付款等情,是本件被告 即難以其請領律師費已經管委會同意乙情而得逕予認定該 筆款項之支出確實係合於系爭規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堪以 認定。依上開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可知「因 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方可 自社區之管理費支出,而管理費係由全體住戶繳納而用以 支應社區公共事務之支出,是於解釋使用用途是否合於規 約之相關規定時,自應審酌是否涉及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 利益以觀,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023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105 號、102 年度偵字第 839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略以:上開三住戶(即張 慧英、陳宏裕秦嗣修)以印有「再爛的主委,濫用社區 經費,要換掉也很難很難」、「社區每年管理費及停車收 入接近900 萬(全部花光). . . 連公共基金也保不住」 、「97年1 月國宅處提撥公共基金6,200 多萬元交給社區 公共基金. . . 到今年9 月只剩下4,600 多萬元」、「公 共基金卻越變越少」、「避免社區被淘空」等文字之傳單 置放於社區住戶信箱內之行為,認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3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 -25 頁),細譯上開被告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據以告訴妨害名譽之傳單內容以觀,係就當時身為原告主 任委員之被告其管理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情事為其意 見之表達,而被告主張受損之法益亦屬於其個人之名譽, 核與證人朱清蓮證述被告係認為其名譽受損而有權利這樣 做(即提起告訴)等語之情相符,則被告既係以其個人名 義對翠華一期社區之住戶張慧英陳宏裕秦嗣修向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主要目的係就其認 為被侵害之個人法益行使告訴權,則因此訴訟行為支出之 律師費用,自難認係屬為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涉及 之管理事務所生之諮詢費用,洵堪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其個人名譽受損提起告訴而 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屬於系爭規約規定之管理費合法使用 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上開律師 費用即不符合系爭規約規定之使用用途,卻仍自原告處請 領該筆費用12萬元,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抗辯該費用屬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被告受領該費用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而本院已經認定該 支出非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為之,且原告委任被告擔任 主任委員之委任事項係為社區處理公共事務,被告就其名 譽權所為之訴訟行為非屬受任事務之一部分,因此支出之 費用即難認屬於必要費用,除此之外,被告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則被告受領該項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據以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誠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 本院就此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 庸審酌依民法第544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 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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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