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丁正中
被 告 丁佩麗
丁O峰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揭不當得利請求,核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同一,揆諸前揭法條,應為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所有高雄市苓雅區福裕段1263之1 、 1263之2 及1263之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訴外人丁紹品即原告父親於原告 就讀幼稚園時(約民國65年間)向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購買, 並於89年間贈與原告,詎原告之姐即被告丁佩麗、原告大嫂 即被告鍾,原告外甥即被告鍾之子即被告丁乙峰並 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及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丁紹品於原告就讀幼稚園時 向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購買,並於89年間贈與原告,然被告等 3 人、原告母親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丁紹品均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原告則居住於丁紹品所有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 路房屋。嗣原告需錢花用,乃央求丁紹品將上揭中華五路房
屋出售變現,丁紹品即將賣屋所得價款中之150 萬元交付原 告,並以口頭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回丁紹品名下,此 經原告所同意。詎丁紹品要求原告偕同至代書處簽定書面契 約時,原告竟反悔而不願配合。而被告丁佩麗為原告之姐, 被告鍾為原告大嫂,被告丁乙峰則為原告外甥,原告於 其兄丁財旺即被告丁乙峰之父死亡後,非但不照顧其外甥, 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坐落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系爭 土地上,乃訴外人丁紹品即原告父親於原告就讀幼稚園時( 約65年間)向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購買,並於89年間贈與原告 等語,除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89年3 月14日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而坐落高雄市所有系爭土 地之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復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26頁及第40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父親丁紹品向起 造人承買者,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毋寧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從而丁紹品與原告於89年3 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 訂「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丁紹品移轉予原告者,亦僅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特先敘明。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具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其對於物既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得對物使用 收益,自屬物之「占有人」,當有上開占有返還請求權規定 之適用,是以物遭他人侵奪占有者,對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至為明灼。又按違章 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 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以事實上處分 權在物權法定原則下究非物權,其於地政實務上更無從辦理 移轉登記,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應回歸一般權利移轉法 理,僅需兩造合意即生讓與效力,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必要,非以書面為之並辦理登記為移轉行為之生效 要件。經查,被告就原告於89年間自丁紹品受讓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乙節雖不爭執,惟辯以丁紹品將其所有另位於高 雄市中華五路之房屋出售,並將買賣價金中150 萬元交付原 告,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移轉予丁紹品,詎原 告口頭答應並收取丁紹品150 萬元後,拒不至代書處簽定書 面契約等語,經被告自承其已自丁紹品受領150 萬元,並已 口頭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丁紹品等語,足見 原告與丁紹品已達成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是 縱原告事後不願簽訂書面移轉契約,揆諸前揭意旨,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已移轉予丁紹品,原告非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人甚明。準此,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所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對未登記之不動 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 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即同此見 解,加以民法第962 條已定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事實上處 分權人本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向無權占有之人主張返還占 有,是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能適用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規定,亦 不致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綜此,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上揭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規定逕為主張。而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之依前揭意旨,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云云,即所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62 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