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郭珉華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彭家鈞(原名彭裕翔)
彭筠芳(原名彭硯楨)
彭卉榆(原名彭硯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瓊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682,208 元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兩造於審理時已陳明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63 頁),故本件仍應依簡易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清良前積欠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6,396,810 元及利 息,中華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彭清良於民國10 2 年7 月22日死亡,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 項、第1153條規定,其等對於彭清良之債務,應在繼承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繼承彭清良遺產總計68 2,208 元(項目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82,20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82,208 元,及自103 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繼承彭清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共 413,248 元,惟被告另支出喪葬費513,011 元應予扣除,且 附表編號五、六之退還保費依保險契約約定係退還予受益人
,並非彭清良之遺產,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148條、 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彭清良對中華銀行負有債 務,其並自中華銀行受讓債權,及彭清良於102 年7 月22日 死亡,被告為彭清良配偶及子女,並於繼承後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等情,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12月24日 87年執丑字第740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2819號民 事裁定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是其主張被告 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就彭清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應 屬可採。
㈡兩造對於被告自彭清良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遺產合計 413,248 元,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就附表編 號五、六退還保費部分,被告抗辯該部分退還保費係給付受 益人,非彭清良遺產等語,原告則主張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 款第15條規定載明退還保費可退給應得之人,未必退給受益 人等語。經查,彭清良前於80年、81年間分別投保國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指定受益人黃瓊嬅)、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指定第一順 位受益人黃瓊嬅、第二順位受益人彭裕翔〈即被告彭家鈞〉 ),嗣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概括受讓國華人壽公司之營業,彭清良死亡後,由全球人壽 公司給付上開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及分別退還保費196,800 元 、72,160元予受益人黃瓊嬅等情,有全球人壽公司103 年9 月12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3 月23日 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壽險理賠明細通 知書、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及上開人身保險之要保書、保 險契約條款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194 至214 頁 )。原告雖主張保費未必退還予受益人,惟依國華人壽福多 保本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11條第1 項關於「身故保險金的給 付」事宜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本 契約效力即行消滅。」(見本院卷第208 頁),關於保險費 退還一節與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並列於給付身故保險金之條文
中,及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不論是否因癌症身故(不 含全殘),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 力即行消滅。」。第27條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費的退還 應檢具下列文件,. . . 。」。第33條約定:「要保人於訂 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癌症身故保 險金』及『保險費的退還』之受益人。」(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足認上開保險契約關於身故保險金及退還保費 均係併同向指定之受益人給付,有卷附保險契約條款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彭清良就上開保 險契約既均指定黃瓊嬅為受益人,其身故後,保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條款約定向受益人給付,自屬有據。況原告所提人壽 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5條記載:「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11條 、第12條或第17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時,. . . 」等語,並未排除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依彭清良 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保費自 應向受益人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㈢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項目尚難認為屬彭清良 之遺產範圍,本件被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附表編號一至四合 計413,248 元,被告應在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對於 被告已支付彭清良喪葬費513,011 元並無爭執,且同意於本 件請求扣除(見本院卷第162 、219 頁),則前開遺產總額 413,248 元經扣除喪葬費513,011 元,已無餘額,原告猶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82,208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208 元, 及自103 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附表:
┌─┬────────────────────┬───────┐
│編│ 項 目 名 稱 │ 金 額 │
│號│ │ (新臺幣) │
├─┼────────────────────┼───────┤
│一│彭清良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款 │21,634元 │
├─┼────────────────────┼───────┤
│二│彭清良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南山人壽匯款│51,614元 │
├─┼────────────────────┼───────┤
│三│彭清良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全球人壽匯款│173,500元 │
├─┼────────────────────┼───────┤
│四│彭清良大眾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跨行轉帳轉入│166,500元 │
│ │款 │ │
├─┼────────────────────┼───────┤
│五│全球人壽公司退還原國華人壽公司福多保本終│196,800元 │
│ │身壽險保費 │ │
├─┼────────────────────┼───────┤
│六│全球人壽公司退還原國華人壽公司新防癌終身│72,160元 │
│ │健康保險保費 │ │
├─┴────────────────────┴───────┤
│合 計:682,208 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