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張中弘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張花琴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將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零點玖伍平方公尺)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2 項、第3 項原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將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該2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彭彩鑾於民國90年5 月22日將高雄市前 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 外人林素華,嗣訴外人林素華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而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 號建物(下稱被告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之磚造牆共0.9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200元之年息10% 回溯5 年計算,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前 5 年期間,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420元(7200*0.95*10%*5= 3420)利益,並致訴外人張彭彩鑾、林素華、原告受有損害 ,而訴外人張彭彩鑾、林素華業將渠等對於被告之債權轉讓 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另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57元(7200*0.95*10 %/12=57)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 市前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 牆(面積共0.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係60年間由同一建商起造,均 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該202 地號 於71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202-1 至202-115 地號,而訴外 人即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於8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即202 -21 地號土地),始造成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之共同壁部分 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 之1 之規定,原告請求拆屋,並無理由,又縱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有理由,其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亦有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外人蘇家寶於61年間取得未保存登記之被告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後,於79年1 月4 日將被告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余昭發,嗣訴外人余昭發於93年5 月14 日死亡,被告因而繼承取得被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 被告所有)等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 年 5 月19日函附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被告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可證 ,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張彭彩鑾於86年5 月13日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 90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素華,嗣訴外 人林素華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 ,有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被告房屋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 之磚造牆共0.95平方公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 情,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 年5 月19日函附 被告房屋稅籍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影本 、本院10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見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證,可以認定。
㈣被告房屋於62年1 月為房屋稅稅籍登記(即房屋稅起課年月 )之時,係座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 該地於71年10月26日分割登記為同段202-1 至202-115 地號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3日 函附系爭土地現今地籍原圖、檔號871001地籍原圖、86年2 月18日檔號004001土地複丈圖、86年11月5 日檔號007028土 地複丈圖、102 年10月18日檔號022036土地複丈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載稱 :「前鎮區○○段000 地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10月26日… 分割202-1 至202-115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可 證,應可認定。
㈤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於本院103 年11月18 日勘驗當時之狀態,係與原告房屋相連,而為兩造房屋原來 之共同壁等情,有本院10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 院卷第65頁)可證。而訴外人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係於86年 5 月13日購得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見本院卷第111 頁 )可稽。依一般經驗,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余昭發應無可能在 不驚動原告或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之情形下,移動或改建附 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由此堪認,本院103 年11月18日勘 驗當時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之「現狀」固無 從證明是被告房屋起造時之狀態,但至少應為「86年5 月13 日」之前,即原告祖母張彭彩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開始 與被告相鄰而居之前狀態。被告房屋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 牆,既早於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於86年5 月13日購得系爭土 地之前,即已存在,則至原告103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該磚造牆存在至少已逾16年。又被告房屋係於62年1 月為 房屋稅稅籍登記(即房屋稅起課年月),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房屋主體結構建築,係於62年1 月之前即已完成。本院審 酌被告房屋建築於40餘年前,而原告請求拆除之該磚造牆則 至少建於16餘年或更早之前,原為兩造房屋共同壁,現仍為 被告房屋外牆之部分,若遽然拆除,恐會影響被告房屋之結 構安全,且該磚造牆本係兩造房屋之共同壁,雖有逾越地界 ,但僅占用系爭土地0.95平方公尺,及兩造利益等情形,綜 合判斷,本院認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 免被告移去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不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共0.95平方公尺座落於 系爭土地之事實,及上開202 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26日分割 登記為202-1 至202-115 地號,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張彭 彩鑾於86年5 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後,於90年5 月22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素華,嗣訴外人林素華於102 年 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被告房屋起造之初即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 其占用上開0.9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係後來上開202 號土地 分割之結果,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103 年11月18日勘 驗當時被告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磚造牆之「現狀」,尚 無從證明是被告房屋起造時之狀態,僅能認為係「86年5 月 13日」之前狀態,業如前述,況依前開民法第179 條後段「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規定,被告縱於 上開202 號土地分割前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但於系 爭土地經分割,且由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於86年5 月13日購 得後,已不存在任何原告可以占用該0.95平方公尺之法律上 原因,被告於86年5 月13日後占用該0.9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受有利益,並致訴外人張彭彩鑾、林素華、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返還其利益。至被告雖又辯稱該附圖所示A 部分之 磚造牆亦為原告房屋之外牆,而為原告使用上所必要,被告 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被告是否有 不當得利,應以被告是否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原告土地之 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為判斷,縱 原告房屋亦因而間接受益或有反射利益,均非被告可以占用 原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被告雖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益 、誠信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云云。惟被告既有上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及其前手張彭彩鑾、林素華受有不能利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原告行使其返還不得得利之請求權,乃是依法 主張自身權益,且可衡平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卻產生利益及 損害之流動之情形,並無違反公益、誠信或以損害被告為目 的。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張彭彩鑾於86年5 月13日購買系爭土地 後,於90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林素華, 嗣訴外人林素華於102 年9 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 告等情,均如前述。而訴外人張彭彩鑾、林素華業將渠等對 於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並有原告104 年2 月10日及104 年3 月25日陳報狀所附張彭彩鑾、林素華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足以認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送達日前5 年期間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後之不當得利,非無理 由。
㈢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自98年至104 年均為7200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前鎮分處104 年4 月10日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6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而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前 鎮區仁愛段,臨康定路10巷,地目為建,鄰近前鎮國中、前 鎮高中、捷運前鎮高中站等,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 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等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之請求,應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依不當得 利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7200元之年息6%回溯5 年計算,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日前5 年期間不當得利2052元(7200*0.95*6%*5=2052 ),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34元( 7200*0.95*6%/12=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34元,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