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
原 告 港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義智
被 告 王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新臺幣( 下同)396 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自103 年10月1 日至103 年 12月31日、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4%後,同日再與原告簽 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金額變更為396 萬元至 350 萬元、仲介服務報酬變更為成交價額3%,原告簽約後即 將系爭房地訊息上傳聯賣網站,然被告竟於上開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之103 年10月17日,委由其他仲介以328 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張英月,並於103 年11月3 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被告違反專任委託義務,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 8 條第3 項第1 款,及變更後仲介服務報酬成交價額3%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400元(0000000*0.03=98400)等 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即永慶不動產小港捷 運加盟店銷售,原告員工楊勝雄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登 錄於永慶不動產網站後,永慶不動產人員均可銷售系爭房地 ,銷售後永慶不動產內部會依比例分配簽約者與銷售者仲介 費等語,嗣系爭房地經由永慶不動產三多捷運加盟店人員戴 偉森仲介出售,被告已支付全部仲介費用9 萬8400元,原告 與永慶不動產其他人員應自行分配仲介費,被告無重複支付 仲介費用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期限自103 年10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仲介服務報酬經兩造同日變更為 成交價額3%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記事項變更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地政電 傳資訊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 至第18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係約定 「專任委託之遵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 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仍應支付 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乙方 。①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出售或另行 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等語,有兩造系爭房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可證。而兩造所簽立 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特別條款約定:「服務費成交價3%」 等語,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 可稽。依上開二契約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係約 定:被告於系爭房地專任委託原告銷售期間,將系爭房地委 託第三人出售,被告即應支付委託銷售價3%予原告,甚為明 確。惟該售價3%之性質,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第8 條第3 項第1 款雖載明為服務報酬,然該款既係針對被 告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違反」專任委託銷售,而自行或委 託第三人出售之違約行為所為之約定,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而非委託銷售(居間)報酬之性質。
㈢被告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之103 年10月17日,委由第三 人永慶不動產三多加盟店(下稱三多店),以328 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張英月,並於103 年11月3 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之前即有認識,被告本身是投資客,曾於102 年 簽2 間房屋的專任委託銷售約,103 年9 月被告又打電話給 伊說奢侈稅到期再簽3 間房屋的專任委託銷售約,其中1 間 即系爭房地,由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房地103 年9 月 29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102 年簽2 件專任委託銷售約時 ,伊即有告訴被告,永慶不動產每家加盟店都是獨立經紀業 ,且在103 年9 月29日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約時,當 場亦有告訴被告每家加盟店是獨立經紀業,當時,被告也有 先跟伊說三多店及信義房屋也想簽仲介合約但他優先給伊簽
,伊有跟被告說不能再與他人簽仲介合約,要聯賣也要先通 知原告,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委由三多店售出後,向伊謊稱是 三多店說會自行與原告討論仲介費分配,伊才會說如果是這 樣原告會與三多店自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證人即三多店員工邱佳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協助 伊三多店同事戴偉森銷售系爭房地議價,被告在三多店談價 過的過程中,有提及其與原告簽委託銷售約,但說不知道是 專任委託或是一般委託,伊有跟被告說若是簽專任委託銷售 約,被告將因違約條款而要付對方即原告違約金,若是一般 委託銷售就沒有,被告當下說他自己會去處理,而三多店當 時與被告係簽立一般委託銷售,且永慶加盟店都是獨立營業 ,無法查詢其他加盟店所簽是否為專任委託銷售,乃未通知 原告或任何加盟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 即三多店員工戴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 年9 月間在 三多店任職,獲中安路318 號5 樓屋主委託銷售,正好在系 爭房地樓上,伊在1 樓做廣告看板,隔幾天被告打電話給伊 說他4 樓有房子要賣,問伊是否有客人可以帶看,伊探詢被 告是否要簽委售約,但被告說已有人在談價錢,先不要簽委 售約,過幾天再說,嗣5 樓房屋有買方,伊就想起被告說系 爭房地要賣,伊就帶看3 、4 次後,買方出價與被告有段差 距,就請雙方到三多店,當天被告先到,伊就拿委託銷售合 約給被告簽,被告說他好像有跟永慶其他仲介簽約,伊就傻 了,問被告是簽什麼約,被告說他也忘記是專任或是一般約 ,伊查詢後發現確實有其他永慶店也在賣系爭房地,但伊無 法確認是專任或一般約,伊就跟被告說永慶不動產是獨立加 盟體系,三多店可以賣被告系爭房地,但被告如果是簽專任 約,可能要多付一筆費用,伊當時有提到,最壞打算就是要 付3%服務費的違約金,當下被告就拿計算機出來,計算違約 金額後,認為這個金額OK,他可以處理,所以被告就與三多 店簽一般委售約,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 65頁)明確,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地政電傳資訊資料影本1 份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8頁)可證,足以 認定。
㈣被告既於上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另委由三多店以328 萬元 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張英月,並於103 年11月3 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 3 項第1 款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而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成交價額3%之金額云云。惟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
審酌依本件原告自稱其已有將系爭房地登錄永慶不動產網站 及積極找尋買方及帶看等情,及同為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 三多店可以更積極地即時為被告覓得買方,而原告反而在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並無顯著成效,暨依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觀之,如依兩造所之約定高達系爭房地 成交價328 萬元之3%,9 萬8400元,顯有過高,應減至5 萬 元為適當。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三多店乃永慶不動產之加盟店,並非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1 款之第三人云云。惟依上開 證人楊勝雄、邱佳新、戴偉森之證述,被告與三多店簽立委 託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張英月之前,即已明知 三多店與原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各自經營經紀業務,並 明知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具有排他性,甚至 被告亦有當場持計算機核算違約金3%是否可以負擔後,始決 定「違約」(違反與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與三 多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張英月等情 。被告辯詞,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不合,自無足取。另被告雖 辯稱:本件係原告與三多店應依永慶不動產加盟店經管會流 通規章第9 條所應自行分配解決,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該規 章所定加盟店間分配仲介費之情形,係物件經加盟站間互相 同意分享仲介費用,而互相提供開發、銷售之情形,與本件 原告並無意與其他加盟店分享仲介報酬、分享專任委託銷售 ,及被告係明知其與原告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仍 決定違約而與三多店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 人蔡張英月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且證人日旅費乃被告未據實抗辯 所致之支出,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1,048元
合計 2,048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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